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無照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六六號重型機車,在宜蘭市東港橋下巧遇騎乘自行車之舊識 林佩怡 及後搭載之甲○○。詎己○○因基於幫助林佩怡儘速返家之意,竟以腳部抵住林佩怡所騎乘自行車後座腳踏板處,藉其騎乘之機車之速度加快林佩怡所騎乘自行車之車速。惟己○○此舉本應注意自行車與機車兩者重量、加速性、操控性及制動力均之明顯之差距,及自行車業因搭載 朱佩琪 導致整體控制力及制動性較林佩怡一人騎乘時薄弱,再以其當時機車車速已近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外力施予自行車時,顯有導致自行車失控之虞;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己○○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己○○騎乘機車以前開方式加速林佩怡騎乘並搭載朱佩琪之自行車途經宜蘭縣○○鄉○○路二十四之八號前時,因林佩怡突見居住附近之同學 黃佩瑜 而驟然轉頭與之招呼,以致己○○與林佩怡均因一時失神疏未注意,造成林佩怡對自行車把手控制不穩及己○○騎乘之機車前輪失控擦撞林佩怡所騎乘自行車後輪,導致林佩怡騎乘自行車失控衝出前方道路彎道撞及路樹,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前額部顏面部併裂傷及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己○○於肇事後,即速託人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查詢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己○○向警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到庭固不否認其確有以腳抵住被害人林佩怡所騎乘自行車後座腳踏板處,以加速自行車車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之路段係屬彎道,其在進入彎道前約三、四十公尺處即已離開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並保持約三公尺之距離。進入彎道前其曾提醒被害人注意前方路況,但被害人因與同學黃佩瑜打招呼而未注意以致失控。其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又其在偵查中雖坦承有與自行車擦撞,乃基於幫助被害人家屬領取保險金之故,並非實情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林佩怡確係因本件車禍肇致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前額部顏面部併裂傷及
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七號相驗卷內可稽。
㈡本件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朱佩琪、黃佩瑜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到
庭結證屬實。證人朱佩琪結證稱:行經事故地點前二十公尺黃佩瑜家中開設之檳榔攤時,有和黃佩瑜打招呼,當時己○○推車速度甚快,且因兩車十分靠近,以致己○○騎乘之機車碰撞自行車後輪,造成自行車重心不穩而撞及路樹(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七號相驗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等語綦詳,證人黃佩瑜則結證述:事發前朱佩琪叫喊其姓名,林佩怡一轉頭因抓不穩自行車把手以致撞及路樹,當時己○○騎乘機車在自行車後方用腳推著自行車,車速甚快(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七號相驗卷第六頁正、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等語翔實,且均核與卷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之發生經過及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相互吻合,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存卷可佐。又證人朱佩琪、黃佩瑜雖均為被害人林佩怡之友,但均與被告己○○夙無怨懟、更無嫌隙,此為被告所不爭,衡情自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總此,證人朱佩琪、黃佩瑜乃本件案發經過僅有之二名現場目擊證人,證人朱佩琪更為當時乘坐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之乘客,其等二人證言既無瑕疵如前述,自應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
㈢被告己○○已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其仍繼續推行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且因
被害人與友打招呼疏未注意以致自行車失控時,機車曾與自行車發生碰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等語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朱佩琪、黃佩瑜證述情節相符一致,本難單憑其事後空言否認肇事經過,推諉卸責之語,即可認定其於本院所言之語方為真實。況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壬○○、乙○○到庭均結證稱:其等二人雖曾參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事宜,但均未曾聽聞抑或建議被告坦承肇事 俾利 領取保險金之事(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又證人 邱卉汝 、丙○○雖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言,然證人邱卉汝並未參與和解程序,而其指稱之證人戊○○已到庭結證否認參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協調程序(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邱卉汝、戊○○並未親身介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討領取保險金過程之地位,應認其等二人所為之聽聞言詞抑或轉述他人說法之證言,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證人丙○○為本件被告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六號重型機車車主丁○○之弟,而車主丁○○亦為本件被害人家屬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之一,故以原、被告地位相反對立之角度觀之,證人丙○○之證言本存有偏頗被告之嫌,證言證明力於情於理均較為薄弱。況以其到庭結證: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未經其同意率自使用其姐丁○○所有之該部機車,其發現後騎車前往找尋被告,見聞被告在即將進入彎道前已將腳抽離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並退至自行車後方約四、五公尺處。事發時其距離被告及被害人約有二、三十公尺,整體目擊過程約有二十餘秒。事後其曾聽到有人說被告必須承認擦撞自行車方得領取保險金,但因協調程序為其姐丁○○前往,故並不知悉確實協調經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可明顯觀之其欲排除借予被告使用機車之責任。且以其所處二、三十公尺距離,可否詳細判斷及觀察被告與被害人間兩車行進之互動,亦非無疑。又其指陳領取保險金之過程,亦經其姐即證人丁○○到庭結證:並不知悉有何異狀或需為特別表明車禍時兩車有碰撞方得領取保險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總此,實難謂證人丙○○所為有利被告之各項證詞,有何有強大之證據能力可言。是其所述雖與被告己○○於本院辯解各語大致吻合,然因具有多處瑕疵及疑點,故難採佐。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自行車與機車兩者之重量、馬力、加速性、操控性及制動力均存有明顯之差距,且以自行車後座搭載他人之情形下,整體控制力及制動性更較單人騎乘時薄弱,再對之施以將近四十公里高速之外力時,已難認此在自行車可得負擔及操縱之範圍內,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常人所得理解之狀態,且以被告自承使用機車二、三年之經驗,對此等情狀堪認頗為明瞭。從而,被告既因忽略其舉措可能招致之危險,及在被害人同未注意以致稍有失控之情況下,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至被害人林佩怡同意被告以機車高速推行,及疏未注意猶自與友招呼導致失控,亦對本件車禍事故同具過失責任,然此並無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末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肇自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自承無照駕車,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是其因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速託人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查詢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庚○○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礁警刑字第四九八二號函致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素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經過、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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