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涂桂枝 被告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林怡梅 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平貴 、丁○○、丙○○、戊○○、曾林怡梅、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零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前項債務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由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平貴、丁○○、丙○○、戊○○、曾林怡梅、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曾平貴、丁○○、丙○○、戊○○、曾林怡梅、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超能公司現在、過去、未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暨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超能公司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超能公司現在、過去、未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五十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超能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具本票或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三百十四萬元,並約定應按期清償,倘未遵期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超能公司僅陸續清償其中六十三萬八千元,餘款則未支付,經前開連帶保證同意展期,於屆期後仍未獲償,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再者被告超能公司另依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開狀金額之一成為被告超能公司之自備款,其餘由原告墊款,貨物單據則到達後經超能公司辦理副提單背書簽章提貨訖,屆期,後經連帶保證人簽立展期同意書,各筆墊款於到期後再展延六個月,惟被告超能公司迄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屢催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等擔保之範圍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八紙、借據三紙、本票七紙、展期同意書十二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四份、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八紙、借據三紙、本票七紙、展期同意書十二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四份、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四份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就其擔保範圍(即除被告甲○○為限額擔保外,餘則均就借款全額為擔保)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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