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號、一八0八0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養殖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中縣○○鎮○○段南埔堤防距西濱橋上游約三百公尺之大甲溪河川地,為大甲溪兩岸堤防間之行水區內之河川浮覆地,且屬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公有地),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行水區,禁止為養殖等行為,此系爭公有地係 卓萬福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用知情之 王清居 (別名 王樹 ,亦經判刑確定)在該地整地耕作及挖掘水池(長約一百五十公尺,寬約六十公尺)種植西瓜,以此方式而竊佔為己用。甲○○既知上情,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以買受,並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及養殖行為之規定,在其上加蓋磚造之鴨舍九間與養鴨設備(面積約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並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在上開處所從事養殖鴨子事業,足以妨害水流,使水流改道,侵蝕大甲溪兩岸之護堤,影響河防安全,遇洪雨季節因原有河川地不足宣洩水流,而有決隄潰流造成兩岸農田淹沒,危及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甲○○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述土地及受讓後加蓋於其上之鴨舍九間與養鴨設備,轉售予 黃朝煌 (另案審理)。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經警會同臺中縣政府人員在上述地點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受讓土地使用權及從事養鴨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辯稱:伊並未知悉系爭公有地係卓萬福竊佔所得,且買受時即建有工寮,伊並沒有加蓋鴨舍。又伊不知系爭公有地係行水區,且伊飼養鴨隻歷時多年均未因洪水影響流水之改道,或生任何損害,是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即供承有在上開土地上加蓋鴨寮。因同案被告卓萬福告訴伊,可以加蓋,伊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所辯未加蓋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系爭公有地位於臺中縣○○鎮○○段南埔堤防距西濱橋上游約三百公尺之大甲溪河川,為大甲溪兩岸堤防間行水區內之河川浮覆地為公有土地,同案被告卓萬福竊佔系爭土地挖掘水池種植西瓜,並未向政府管理單位合法承租經營砂石場,而同案被告卓萬福於讓售竊佔之系爭公有地予被告時甲○○,亦未出示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於被告甲○○,且被告甲○○購買價格僅貼補其挖掘水池工錢而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卓萬福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向同案被告卓萬福購買時並未要求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亦未查明該地有無合法權源之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反面),是被告甲○○對於受讓河川內公有地,自始不查明有無合法權源即輕易價購該土地,且所購買之價格僅為三十萬元,足認僅在貼補同案被告卓萬福挖取水池之工錢甚明,則系爭水利地為竊佔之土地,被告甲○○於自卓萬福處受讓時,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甲○○於購買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
(三)在被告甲○○買受之河川地係位於大甲○○○鎮○○段南埔堤坊西濱橋上游約三百公尺處,被告甲○○於受讓該竊佔土地後,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建造磚造之鴨舍九間及養鴨設備面積約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從事養殖鴨子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止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有臺中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勘查現場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影印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又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 鄭榮泉 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供稱:被告搭建之鴨舍係在河川兩岸堤防間河道之行水區,在洪水期自會影響河道水流方向,長久會使流水改道,侵蝕兩岸堤防,而造成附近居民安全產生危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水利處所檢附之西濱橋上游約三百公尺大甲溪之行水區公告之河川區域圖附卷可憑(本院更⑴審卷第三八頁)。參以被告甲○○搭建之鴨舍設備面積寬達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於河道內,而臺灣河川因受地形影響,遇洪水季節,常有洪峰挾砂石俱下,往往原有河川地之全部尚不敷宣洩之用,致政府每年動用大筆經費建堤防浚河道,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甲○○於原水流河道地建造上開面積之磚造鴨舍從事養殖自足以妨礙水流,迫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農田、住家安全之虞,已致生公共危險,並不以其平時河道不生妨礙水流,及已使堤岸潰缺,附近農田房屋淹沒,始得謂危險已發生至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並修正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第九十三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另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係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及第二款在行水區內養殖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甲○○一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致生公共危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甲○○所犯上述故買贓物及違反水利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在行水區內養殖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水利法之養殖行為繼續至八十一年五、六月止,有如上述,則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至犯罪行為完畢時,已逾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自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不予減刑。原審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上開違反水利法養殖行為係繼續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止,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雖被告甲○○其後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本件犯罪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即完成,並非於該商標法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非為累犯,原審誤以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係於上開商標法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八條有關在河川區域內所禁止行為之內容已有變更;又該法原第九十二條之一業經刪除,新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相關處罰規定,其法定刑有所變更,已見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為違反水利法部分之犯行並無釀成實害,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因本件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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