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人 陳威丞

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威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向銀行借款以作為投資之用,結果投資失利,債務人之薪資微薄,無力清償債務,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款以清償前一間銀行之債務,以債養債,進而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單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捷運搭乘證明、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4年1至3月每月收入約28,600元(薪資加計伙食費,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且聲請人每年度三節獎金共4,900元,有聲請人薪資單為證(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陳證3薪資單明細),則本院暫以29,008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28,600+4,900/12=29,008)。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餘8,728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本金約186萬元(見調解卷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列),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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