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靜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前方補充:「盧靜芳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尚儒 (Nick)』、『 麥格理 客服 欣怡 』,及擔任助理、會計之人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負責指揮車手之「陳尚儒(Nick)」、負責詐欺告訴人之「麥格理客服欣怡」,及擔任助理、會計之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又被告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面交車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2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並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均供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擔任電子公司繪圖員、建設公司特助、銀行負責辦理信用卡之員工、洗碗工等,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為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容有未合。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0頁),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紅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5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4號
被 告 盧靜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靜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Nick)」、「麥格理客服欣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靜芳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盧靜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江春菊 施用詐術,致江春菊陷於錯誤,陸續入金而受有財產損害。 嗣江春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盧靜芳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Nick)」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江春菊,並向江春菊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旋即經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新台幣100萬元(業經立據發還告訴代理人 徐湛瑢 )、收據3張、空白收據1張、識別證3張、紅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江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盧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盧靜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徐湛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江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本件扣得物品。
(五)紅色VIVO智慧型手機資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Nick)」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識別證等照片: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Nick)」指示,使用「麥格理」等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等事實。
三、核被告盧靜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收據、識別證、紅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江春菊
113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麥格理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經警方誘捕未遂)
盧靜芳
現金收據單、識別證: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