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甲○○在高雄市香華KTV店內消費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結帳時因所帶現款不足三千六百元,遂要前揭店家經理乙○○與其同搭計程車返家取錢付款,詎甲○○回至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後,以加害乙○○生命之犯意,在其住處內持菜刀一把追出在屋外等候之乙○○約十餘公尺,致乙○○心生畏怖而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將甲○○逮捕,並當場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在前揭時地持刀追趕乙○○。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犯行綦詳,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證綦詳,復有扣案菜刀一把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