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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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MN─九三八號之機車,與另由不詳姓名之人約十餘人所騎之機車,以蛇行、並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及超速行駛之方式,在高雄市○○路、七賢路及府北路等路段飆車,而致生其他往來車輛之危險,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等為警當場查獲,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丙○○、甲○○等二人則堅決否認有飆車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由友人陳有惠載的,其等與不詳姓名之人約十餘人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有併騎但只有幾部車騎在快車道上,並無佔據快、慢車道,且亦無蛇行、逆向行駛等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在路上巧遇飆車,被飆車族捲入車陣,並無參與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雖在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從鳳山家裡出
門,被朋友 陳友惠 載,在高雄市○○○○○路口與一群飆車族相遇,而集結在一起,一路以六十公里行駛,○○○區○○路與河西路一三九巷口,要往巷內衝進去,剛好遇警方,騎在前面的要回轉,就與後來的車子撞在一起而倒下,我要去牽機車,結果被警方捉到。」、「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逆向,但有蛇行跟並排行駛,沒帶兇器。」等語,惟被告丙○○在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雖有併騎但只有幾部車騎在快車道上,並無佔據快、慢車道,且亦無蛇行、逆向行駛等行為等語,復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稱:在路上巧遇飆車,被飆車族捲入車陣,並無參與飆車等語。又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因接獲高雄市○○路○○○巷公娼戶報案,為不良少年騷擾,故前往該處了解,突有十幾部機車由府北路轉入該巷內,騎在前面的機車看到警察即掉頭,而與後方機車互撞成一團,因而逮捕到被告等二人,因依被告丙○○之自白,始移送本案等語。惟參酌證人之前揭證述:當時警員均在該巷子內,故並無目擊被告等之飆車行為等語,職是,被告丙○○雖自承與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在高雄市○○路、七賢路及府北路等路段,分別騎乘機車行駛之事實,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與不詳姓名者十餘人,聚集以蛇行、並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及超速行駛之方式,而致生其他往來車輛危險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
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故以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本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職是,被告等雖有行駛快車道、超速行駛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難對之處以刑事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或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處罰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