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情人谷工寮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動力噴霧送水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以向不知情之 邱貫明 所借之PIO─四三九號機車載離現場,途中因見有車燈,誤以為事跡敗露,不慎摔倒,竟將機車及竊得之動力噴霧送水機棄置路旁後逃離,嗣經警查獲該動力噴霧送水機及機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前揭動力噴霧送水機為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情人谷工寮內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卷可稽,而被告棄置於現場之PIO─四三九號機車,係被告向邱貫明所借之事實,亦據邱貫明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之動力噴霧送水機價值一萬二千元,事後已由甲○○領回,業據甲○○於警訊中陳明,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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