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欠甲○○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其他債權人金錢而經濟困窘。八十八年六月間,乙○○見報載可購買支票應急廣告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高雄市左營區內不詳處所以九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人頭支票一紙(該票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澍潔有限公司、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同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向甲○○徉稱前揭支票係客票,並向甲○○佯稱欲清償八十八年三月間所欠二十萬元支票債款,另支票金額與二十萬元差額則請求找現云云。甲○○聽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收受乙○○前揭支票後,於抽換前揭二十萬元欲屆期支票並扣除利息後貼現十一萬四千五日元給乙○○。嗣前揭乙○○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屆至時,甲○○提示該紙支票不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桃園市票據交換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乙○○以交付無法兌現支票為手法,同時向告訴人甲○○佯稱抵付票款及貼現,告訴人因為陷於錯誤而抽換支票及予以貼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取財物及取獲免除支票債款之給付,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坦認一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