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自己購買之中古機車故障毀壞,無資力修復,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路旁,竊取乙○○所有而供其母 沈仟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及機車置物箱內沈仟樺所有之女用皮色一只(內有身分證、高雄榮總醫院掛號證、健保卡、全民健保卡及開世醫院門診卡各一張、金戒指二只等物),得手後供己騎用,藏置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上開贓物,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車輛協尋證明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金屬製之板手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具殺傷力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貪圖小利,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又其年紀尚輕,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至於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雖竊取乙○○所有之機車及其母沈仟樺所有之皮包,惟刑法上所謂之竊盜,係指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主要係保護合法之持有,今乙○○所有之機車平日係供其母沈仟樺使用,業據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是以,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僅係破壞沈仟樺一人之持有關係,尚不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機車行負責人,有修車技能不思正當工作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利用修車技術從事竊盜及改裝機車牟利,嚴重危害他人私有財產權,並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