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友人乙○○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屋內之金鍊乙條(重約二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乙支,以其母 陳純卿 名義登記)等物。嗣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述贓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王斯文 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工作,僅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得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押之鑰匙一把為被害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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