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富田選任辯護人黃宏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縣永安區沿海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籌備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未經該區漁民戊○○同意,偽造其印章蓋於該基金會會員名冊上,嗣以該名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永安區沿海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基金會會員名冊上之漁民戊○○於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沒有看過這本基金會會員冊名冊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永安區沿海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基金會會員名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名冊上之印章都是漁民開完會蓋的,沒有偽造戊○○之印章,亦因當時人很多,我不知是他(指戊○○)自己蓋的或他叫別人幫他蓋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高雄縣永安區沿海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基金會會員名冊上之漁民戊○○雖於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沒有看過這本基金會會員名冊等語;惟於本院庭訊時,卻證稱:因為我是基金會的會員,所以曾經參加過基金會的會議,但總共開過幾次會忘記了,當時有用自己的印章蓋過基金會會員名冊,檢察官問我時我忘記了,我回家後回想才想起確實有蓋過章,我是用我平常用的便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所有之印章一枚。觀之證人戊○○所提出之印章一枚,外觀陳舊,顯已使用多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應非臨訟製作;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證人戊○○所提出之印章與高雄縣永安區沿海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基金會會員名冊上之漁民「戊○○」印文送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二者完全相符,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執正字第二一六五號函一份在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由該基金會名冊中隨機挑選會員加以傳訊調查之結果,證人即同為高雄縣永安區沿海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基金會會員乙○○、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分別證稱:戊○○是會員無誤,且開會時亦有見戊○○,戊○○也常常到基金會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認證人戊○○於本院庭訊所述:是基金會的會員,曾經參加過基金會的會議,有用自己的印章蓋過基金會會員名冊,檢察官問我時我忘記了,我回家後回想才想起確實有蓋過章等語,可信為真實;佐以設立財團法人之登記,並未要求組成財團法人之自然人人數,被告丁○○亦稱當時高雄縣政府亦未規定高雄縣永安區沿海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基金會需多少人才可成立,復觀該基金會名冊,尚有多人並未蓋章,如 葉志誠葉德仁戴朝枝戴清和 等約莫十數人亦均未蓋章,足認被告縱為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亦無偽造戊○○之印章並蓋用於該基金會名冊上之必要。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與本院不同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並進而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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