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參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指印參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罪部份併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五0號案件處理),詎其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其胞姐乙○○之名應訊,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三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三枚暨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訊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乙○○之名應訊,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訊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先後三次冒名應訊偽造署名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為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且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一時糊塗,始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偽造乙○○之署名、指印,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三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指印三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