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裁監字第三○—七八五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未領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據其於異議狀中陳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與萬壽山路口經警舉發之未領牌照使用之機車,係屬沙灘休閒車云云。惟何謂「沙灘休閒車」?經本院遍閱所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並未見與此有關之相關條文,顯然此乃異議人自行界定之名詞。再者,若果真有所謂「沙灘休閒車」存在,觀其文義,該車種亦應限於沙灘休閒用途,尚不得行駛於道路,若行駛於道路,依法則應受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無牌照輕型機車,既係在高雄市○○路與萬壽山路口之道路行駛時,為警當場舉發,依諸上開說明,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另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雖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而高雄市交通裁決所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為裁罰,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並無類如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上開所為之裁決雖於情理至為不當,然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