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之二號,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即鴻裕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除頭期款繳付九千元外,其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分十期繳納,每月一期,頭五期每期付款五千一百元,後五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二期之價金,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續繳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鴻裕車業商行同意之情形下,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鴻裕車業商行遍尋無著致生損害於鴻裕車業商行。
二、案經甲○○即鴻裕車業商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即鴻裕車業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未按期付款,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該機車遷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伊丈夫生病並於未久過世,始搬回屏東老家,因而未收到催繳通知,且該分期付款係委託其弟處理,才會疏忽而未繳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告訴人甲○○即鴻裕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價金三萬九千元,雙方約定價款分十期,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九樓,而被告僅繳付二期之價金,即未再繳款,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此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切結書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乙○籍設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二八號,而被告之配偶簡龔聖
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過世,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伊丈夫生病並於其後過世,始搬回屏東老家等語,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為機車之分期付款買受人,則分期款是否均按期給付,衡情自會時時予以關心瞭解,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該分期付款買賣,均由被告至車行繳款,而非被告之弟代為處理等語,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既係由被告至上開車行繳付而非被告委由其弟處理,則被告既已多期未付,豈能空言諉為不知未付款等語,惟被告竟仍未與告訴人連絡,或讓告訴人依約取回該車,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職是,被告所辯:因未收到催繳通知,且該分期付款係委託其弟處理,才會疏忽而未繳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購輕機車0輛,金額非大,情節不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清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