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瓦斯玩具空氣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陸瓶及小鋼珠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屏東市兄弟文具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機械性能良好,以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裝填小鋼珠實射時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四十‧二三焦耳/公方公分,而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玩具空氣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隨後即攜回位在高雄縣○○鎮○○里○○路八三之六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瓦斯鋼瓶六罐及小鋼珠一盒。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改造瓦斯玩具空氣長槍一把、瓦斯鋼瓶六罐及小鋼珠一盒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且實射時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四十‧二三焦耳,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之槍彈測試紀錄表所示,實射時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槍械具有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改造之瓦斯玩具長槍,本係廠商製作為玩具,專供裝填塑膠質之BB彈擊發,以供玩樂之用,茲其既已改造改為裝填小鋼珠擊發,既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而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與一般制式空氣槍是指利用壓縮空氣為動力,以擊發鉛彈之槍枝有別,故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空氣槍,而應屬同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見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旨)。而扣案之長槍原係玩具長槍,且經改造,揆諸上揭意旨,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空氣槍,而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款之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被告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為即成犯,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因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被告既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其前開商店上購買前開槍枝,而以單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係為打獵之用,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改造瓦斯玩具空氣長槍一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另瓦斯鋼瓶六罐、小鋼珠一盒,既為該槍之配件,亦為違禁物,均應依法沒收之。
三、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其雖具有殺傷力,惟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之制式槍枝尚屬有限,且其無進而犯罪之意,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尚難已達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