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進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付,並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八萬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付,並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分配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還款日期及拍賣後不足額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