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一年不等,應執行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T型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0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T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不知悔改,品行不佳,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係七十八年出廠,有前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憑,價值不高,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不願追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型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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