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每月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至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構成要件,是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行為主體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始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車子是伊弟弟丁○○買的,伊本來只是要當保證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車主,而且車子一直都由丁○○在使用,伊並沒有處分車子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
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一台,除頭期款三十四萬九千元外,其餘價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許峰嘉、乙○○、 劉淑英 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乙方(即買受人):丙○○」項下之丙○○簽名為其所親為一情亦不加否認,足見被告對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一台之事實有所知悉。
㈡又告訴人代理人乙○○稱:「我有聯絡對保人員,車是交給丁○○,但是是經過
丙○○同意,他也有簽名。因丁○○曾經拒往過,丙○○當車主公司也知道,所以是丙○○當車主,是丁○○在使用。」、「從八十八年四月就開始未繳錢,他有向我們公司說過車被開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丁○○到庭證稱:車號00—0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是丙○○買的, 伊有 向丙○○借來開,後來在八十八年五月份時,因伊欠別人錢,債權人以為車子是伊的,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因其弟丁○○信用不佳,始充當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車號00—0五六五號自小客車自交車時起即係交由證人丁○○使用,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堪認被告辯稱並無處分該車之行為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