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丙○○
丁○○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沈黃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嗣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屆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繼續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當時應繳納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九),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 沈黃德業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被告丙○○、 沈寶琪 及乙○○係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連帶保證之債務。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自繼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沈寶琪、乙○○係訴外人沈黃德之繼承人,惟稱不知借款情事。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訴外人沈黃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繼受之高雄市小港
區農會信用部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原告請求未依約繳息時之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嗣已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分戶帳卡、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