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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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
緝字第一四二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明知 鄭榮吉 (另案經判決確定)及綽號「鬍鬚」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XU─七四八六號(紳寶自用小客車)、三0八─九五六二號(標緻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F二二A一─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杜秀玲 所有,車牌改懸三0九─四一三0號)、XK─二四七九號(引擎號碼;HT八六二六四號, 吳振松 所有)、XB─八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 陳勝孕 所明失竊之XE─一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變造),均係鄭榮吉所竊取之小客車,竟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陸橋下,收受鄭榮吉、鬍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XU─七四八六號小客車。㈡復於同月二十日許在同址,收受鄭榮吉等二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㈢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社與仁武交界處,明知「鬍鬚」所持有引擎號碼為F二二A一─0000000號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小客車,仍予收受留借使用。㈣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屠宰場,故意收受鄭榮吉所交付,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明知鄭榮吉所持有XB─八七五0號小客車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陳勝孕所有失竊之XE─一一五一號小客車所變造),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賤價購買,再持往高雄市○○○路○○○號長盈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店主典當三十五萬元,為警查獲。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供述。
㈢鄭榮吉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供述。
㈣被害人杜秀玲、吳振松,及陳勝孕之供述。
㈤贓物領具附卷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向他人收受及故買贓物,被告所收受之物,價值非微,惟念及被告係為保障債權,而涉犯本件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搬運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前開搬運贓物與本件被告所犯收受、故買贓物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並非該案件既判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就本件犯行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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