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有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至高雄市○○區○○路○○○號找乙○○時,因見門前停放車牌00-0000號為案外人 葉荏蓉 所有之白色小客車(乙○○與葉荏蓉二人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為葉荏蓉在車內遂打開車門,因未發現葉荏蓉在車上,即進入上述房屋樓上搜找,而與乙○○發生爭吵,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体之犯意,出手拉扯後毆打甲○○,致甲○○之右臉頰,左、右手肘及右膝等處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我要去接小孩放學,要關辦公室的門,她不願離開,雙方有爭執,我就把她拉出門外,因為我怕辦公室的東西會掉云云,惟查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又據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案發當時二人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並將告訴人拉出門外等情,足證當時二人已生口角並有衝突甚明,再審閱告訴人所提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即為案發當天,且該診斷書記載「病患因遭暴力攻擊,而致上述傷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又該診斷書復記載告訴人右臉頰紅腫、左、右手肘瘀青、右膝瘀青,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點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晚上十一時廿分至高雄市○○○路派出所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被告對案發之時點並不否認,就被告傷害之時點與告訴人檢具驗傷單提出告訴之時點參互以觀,其時間緊接,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設詞攀誣之可能,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與案外人葉荏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竟於同年月十三日僅因細故即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傷,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積極尋求補償之道,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尚須撫養兩名子女,其與告訴人感情早有不睦,當天情緒過激,致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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