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鄭真
原名 謝鄭金柳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鄭真玓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計付,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而機動調整,如逾期未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鄭真玓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五計息),尚欠本金七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及利率變動表、放款利率代號對照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言詞變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及利率變動表、放款利率代號對照表各二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鄭真玓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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