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甲○○,及乙○○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並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未慮及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及偵查本案所動員之人力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復予以緩刑,顯然過輕,(二)就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情節相較,以被告甲○○之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然原審量處渠二人相同刑度,並未說明原因;均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行自白,然被告在訴訟上本有自辯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又本件蒐證過程固耗費大量人力,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從而原審依公訴人所求刑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亦非無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心,且被告遷入「幽靈人口」之目的,係為其當選里長之用,然本案於里長選舉前即為警調所查察,是被告丙○○所為尚未對里長選舉之結果發生實害,從而本院認本案對社會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審依此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無不當;另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甲○○為使被告丙○○順利當選,始觸犯本件妨害投票犯行,已如起訴書所載,是以,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然依通常情理,亦非無可恕;況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綜上,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以僅因上訴人上開所指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罪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罰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