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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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超英科技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入安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二十八號四樓,以下簡稱:安尚公司)任職,為該公司業務部門之員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結婚為由申請離職,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超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英公司),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其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光纖轉接器、光纖連接器、光纖跳接線、固定型衰減器、光纖藕合器等產品及安尚公司員工作業情形之相片,係安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安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竟基於重製他人合法著作之概括犯意,擅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將上開圖片重製於超英公司所架設在網址為http://www.fibresky.com之網頁中,供客戶上網查閱選購,嗣安尚公司之採購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上網查詢相關商品資訊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超英公司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超英公司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又因告訴乃論之罪,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具告訴權,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告訴。從而本案之安尚公司對於附圖所示之相片是否具有著作權,對於其告訴權即發生影響。
三、本件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圖所示之相片有著作權,惟附圖所示之相片,除員工作業情形及LC/MU(光纖跳接線)等三張相片外,均係由證人即日億公司負責人戊○○出資請照相館拍攝後,再將相片出售給安尚公司使用,但其出售同時並未移轉著作權,此業經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一頁),而乙○○也承認上述相片係日億公司拍攝(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見證人戊○○之證詞係事實,而證人戊○○既已明確陳述並未將該相片之著作權讓與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該部分著作並無著作權可以認定。又員工作業情形及LC/MU相片,係安尚公司委由甲○○拍攝,此業經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而證人甲○○並到庭證稱:受安尚公司委託拍攝上述相片時,並沒有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本件之著作權仍屬其所有;及乙○○曾於今(九十二年)年四月二十四日傳真一份收據證明,要求其簽名同意將著作權歸屬於安尚公司,因其認與事實不符,故未簽名等語,並提出收據證明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九十一頁),可見安尚公司於委請證人甲○○拍攝相片時,確實沒有約定所有權之歸屬;否則,豈有在事後始要求甲○○移轉著作權之理﹖綜上所述,安尚公司對於附圖所示之相片均無著作權,可以認定。則其既非著作權人,其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同,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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