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
000000被告丙○○住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00000000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三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為借款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移送信保基金保證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固定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謝妙芬 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約清償,依約即視為喪失期限而應將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妙芬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謝妙芬就該借款乃未按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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