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⑴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⑵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屬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錠劑一點五顆。㈡證據部分:扣案之黃色錠劑一點五顆,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施用MDMA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黃色錠劑一點五顆,經檢驗屬第二級毒品MDMA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
│成分屬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錠劑一點五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