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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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持鳳山信用合作社保管之字訴人早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兩張行使已無法效之文書,辦理假扣押查封自訴人之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房屋一、二、三、四樓及鳳山市縣○段○○段六之一及六之八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趁自訴人不在時履勘查封完畢,履勘現場時,明知目睹自訴人乙0000000000000稅籍之房屋是正朝北店鋪,有兩扇白鐵店門,寬十公尺,可直接由鳳岡路出入,竟偽造勘驗事實查封筆錄,偽造為只有「同一門戶出入」,「即可認定為附屬於主建物」而遭以附屬違建物被拍定,但自訴人被瀆職偽造是附屬建物之房屋仍合法有建築執照之房屋,依事實現況被查封之主題房屋是由中正路出入口,改造後已無廁所及洗手間,完全附屬在自訴人乙0000000000000稅籍不能單獨使用之房屋。被告丙○○書記官、執達員丁○○身為公務員,不依法公正辦事竟明知其不實卻配合戊○○所求偽造不實插風筆錄,明顯又明確 王法圖 利於鳳山信用合作社為事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如非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瀆職罪,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並不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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