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80-P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所有之VH-七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車禍而申請報廢,當時車輛即被人拖走。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突有一異議人所不認識之 張政雄 駕駛該車於花蓮縣見晴村七鄰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之後異議人即收到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之規定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車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與前揭意旨抵觸部分,即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
四、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係指原汽車所有人在汽車登記報廢後仍自行行駛或出借他人行使。本件異議人前所有之VH-七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車禍而申請報廢,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違規人張政雄駕駛上開報廢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見晴村七鄰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與違規人張政雄認識而出借前開車輛,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出借前開車輛予違規人張政雄,即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見解,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