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將綠矽島公司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分批交予乙○○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綠矽島公司。」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犯行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亦有自首狀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雖非佳,然於犯罪後被告犯罪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行為誠屬難得,並已與綠矽島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已適當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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