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人 葉建甫 於本院之證言(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予補充外,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以僅因上訴人所稱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罪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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