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受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年法字第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七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對於被告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須被告受刑之執行期間,於折抵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反之若於折抵受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未逾應執行徒刑應執行之日數,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等案件受逮捕、羈押原因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涉犯與共犯少年 陳文英 共同未受允准而無正當理由持有爆裂物,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紐西蘭牛排館,與共犯 任子賓 及陳文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械砍殺 柯政和劉文恩 二人,致柯、劉二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審認屬實,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人涉犯之殺人未遂案卷審閱無訛。
(二)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年法字第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並接續羈押之事實,有聲請人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70)英嚴字第九五三號移送函文、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羈押,且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期間共計七十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三)惟聲請人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其刑,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受羈押期間(即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包含聲請人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羈押期間(即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均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之刑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暨七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一五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該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一年真執字第六0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已經折抵其應執行殺人未遂罪之刑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未受違法羈押,本件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