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代」、「傻象」、「傻豬」、「眼鏡蛇」、「龍豪」、「玉玲瓏」、「金象王」各壹臺、「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共計壹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上所載「扣得電子遊戲機IC板十塊與三千五百七十元」,更正為「扣得電子遊戲機十臺(各含IC板一塊),及自前開機臺內起出共計三千五百七十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再者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周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時間不長,且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代」、「傻象」、「傻豬」、「眼鏡蛇」、「龍豪」、「玉玲瓏」、「金象王」各一臺、「滿貫大亨」三臺(含IC板共計十塊),及三千五百七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