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佳瑤
陳凱平郭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改制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會計室股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公訴人勿誤為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訴人誤為十九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及十四日,假借將交換「差額戶存款」轉存「社團往來戶資金調撥」或將「社團往來戶存款」轉存「交換差額戶資金調撥」之名,於取得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105─8帳號、0000000票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0000000票號、面額七百萬元及同付款人51─5帳號、0000000票號、面額三千萬元,0000000票號、面額七百五十萬元,0000000票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後,分別存入其母簡 陳玉佩 設在該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6453─2帳號及其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6126─9帳號交換兌領,而侵吞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此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該行為係先持有而後始起意據為己有;若行為人一開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予行為人,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銀行(改制前為原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經理 王武男 之指訴,並有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一○五─八帳號,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一千萬元及支票號碼AL0000000號,面額七百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五一─五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面額三千萬元、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面額二千萬元等計五紙支票影本為證,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時證稱確有交付支票予被告數次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係原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會計室股長,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日及十四日,假借將交換差額戶存款轉存社團往來戶資金調撥或社團往來戶存款轉存交換差額戶資金調撥之名,於取得上開告發人所指五紙支票存入其母 簡陳玉佩 在七信螢橋分社6453─2帳號及其在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一六一二六─九帳號交換兌領等語,惟辯稱:上開支票係應交由小弟甲○○拿到合作金
庫,伊向小弟佯稱欲至合作金庫,請小弟交付予伊代送,且將上開支票存入伊母親簡陳玉佩及自己之帳戶內,係因跟理監事有借貸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五紙支票存入自己及其母之帳戶內等情,核與證人王武男、 陳淑妙 等人於警訊之指陳相符,復有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支票簽收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收據、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影本計九張(偵卷第二一頁至二六頁)、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營存字第一○一八二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安汀字第四一二號及簡陳玉佩原於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報表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營存字第一一三八○號函及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函及社團存款一○五八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為一千萬元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四十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八頁、第七九至八一頁),足認屬實。
(二)原七信開立支票之流程,係由被告乙○○開出傳票後,由專責單為開立支票,交予有權簽署之襄理簽認後,經會計主任、代理總經理複核後,交由襄理,請工讀生簽收至合作金庫存入七信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甚詳,核與證人甲○○、 楊文祥 即原七信會計主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相符,是被告乙○○所為辯解及開立、送支票之流程應可採信,則依該流程觀之,被告於開立傳票予其他單位開立支票後,在其業務上不會再接觸上開支票,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向工讀生甲○○詐騙稱有事要到合作金庫,欲代送支票,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在華信商業銀行及其母簡陳玉佩在七信螢橋分社之帳戶內,以供己用,被告上開行為事實核係是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問題,疏殊與被告業務侵占罪者無涉。且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取得支票存入自己及其母之帳戶內,上開支票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係持有後始起意據為己有;公訴人誤信證人甲○○於警訊所言,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似有未妥;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本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尚難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之請求提起上訴,告訴人陳稱:「被告乙○○所侵占放在合作金庫之定期款利息計新台幣三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此部分原審漏未證述。又被告所兌領之支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五張,而甲○○偵查時證稱其未拿支票給被告,皆其親自交付予合庫,雖審理時改稱有交付,惟無法確定是否被告所兌領之三張,則被告所兌領之支票是否即為從甲○○手中轉來之支票,即非毫無疑問,事實顯然不明,原審遽認非侵占,容有未洽」云云。經查:檢察官於起訴範圍僅針對被告所持票號①AL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一千萬元②AL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七百萬元③AL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面額三千萬元④J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面額七百五十萬元⑤AL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面額二千萬元,上開五紙支票所涉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 簡慧敏 侵占放在合作金庫之定期款利息三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自非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且被告既就檢察官所認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業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告訴人所指之放款利息已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自無庸就告訴人所指之部分為論斷。又告訴人指陳被告乙○○所兌領之支票是否為從證人甲○○手中轉來有疑問,然查證人 林獻其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針對票號AL0000000號證述(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四五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時證述被告確曾幫其代交予合作金庫(見卷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第一百四十頁),另證人楊文祥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不會接觸到支票業務,惟工讀生如果不在,時間緊迫時被告會自己送等語(見前揭卷第二一五頁),顯見證人甲○○因平時業務即在送支票於合作金庫,一日所送之支票並很多,證人自難以記得被告以同樣手法拿取支票之次數,被告確實有向證人甲○○拿取支票數次並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及十四日向該合作社負責收送支票之工讀生甲○○詐稱:有事要到合作金庫,願代送支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所持有上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得手後分別存入其母簡陳玉佩設在該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6453─2帳號及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6126─9帳號交換兌領之行為,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五、本件原審經詳察,以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侵占罪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而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