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頂,因其加蓋頂樓違建,同公寓三樓甲○○抗議,兩人發生言語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並抓傷甲○○前胸,致甲○○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傷、左顴瘀血腫約二×二公分、左耳後及附近頭皮瘀血傷約五×四公分、前胸多處擦破瘀血傷等傷害,甲○○左眼並因遭毆擊導致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在我屋頂搭鐵皮屋,甲○○到我家敲門,大聲吵鬧,我出來後,是甲○○先拉我衣服衣領,作勢要打我,我就揮雙手擋開,就擋到他眼睛,我沒有出手,只是把他擋開,我沒有打甲○○,我只是甩手,我不知他為何受那麼多傷,他眼睛應是本來就不好云云。於本院辯稱:是甲○○到伊家大吵大鬧, 丁某 先抓伊胸,伊才出手抵擋,二人均徒手,伊未打丁某眼睛,伊不知丁某為何眼睛視網膜剝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筆錄)。
二、本院查:㈠甲○○因得知被告在上開公寓五樓頂興蓋違建,上樓要求被告不要加蓋違建,
與被告發生爭執,在爭執中,被告揮拳毆打甲○○頭部,並抓傷甲○○胸部,致甲○○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傷、左顴瘀血腫約二×二公分、左耳後及附近頭皮瘀血傷約五×四公分、前胸多處擦破瘀血傷等傷害,甲○○左眼因遭毆擊亦導致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傷害,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於事發翌(十五)日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醫治及同年月十七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雖稱:「甲○○抓我胸襟作勢要打我,我為自衛才徒手毆打甲○○成傷」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惟查:衡諸告訴人上揭傷勢,應非以雙手擋開告訴人之手,擋到告訴人眼睛所可造成,而係遭人直接毆打所致。是告訴人所指訴之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以雙手擋開告訴人之手,擋到告訴人眼睛」,自不足採。
㈡經原審就告訴人左眼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是否為外力重擊造成?是否影
響其視力?是否已達失明狀態?是否有導致永久失明之危險?亦或是可經由適當之治療防止失明危險之發生等事項,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㈠頭部外力重擊有可能造成視網膜裂孔,但視網膜裂孔並非必然由外力撞擊所形成,因此尚無具體事證可證實其裂孔即是因外力所造成。㈡查病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於本院眼科部門就診時,其左眼(傷眼)視力較右眼為差,但尚未達到失明狀態。㈢嚴重之視網膜剝離或可導致永久性之視力損害,但不一定達失明的程度;惟若經妥適治療,則可減少其導致永久性失明發生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一一九號函附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一份在卷足稽。其中對於告訴人左眼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成因,臺大醫院因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固僅為上述㈠之答覆。惟既稱:「頭部外力重擊有可能造成視網膜裂孔」等語,肯定視網膜裂孔係因頭部遭外力重擊所造成之可能性。而觀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擊頭部使其左眼部受有上述傷害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告訴人經檢查被證實其受傷之左眼亦有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傷情,則應足以認定:告訴人左眼所受之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因係其左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擊所造成者。
㈢被告另雖辯稱:「是甲○○先拉我衣服衣領,作勢要打我」云云。惟為告訴人
所否認。且被告所辯之「揮雙手擋開,就擋到他眼睛」云云,應非事實,業見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被拉衣領之辯解,縱係屬實,亦無法解免其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地立德里之里長 黃文章 雖證稱:「他們發生糾紛時,我不在現場,後來被打的人(指告訴人)到我服務處,···後來我到告訴人家去,告訴人說他去四樓理論有關違章建築的事,理論後,告訴人說他抓被告領子,然後被告出手打他,告訴人說他有還手,後來我說告訴人不對,因為蓋違章應該去派出所請警察來處理,不需要去樓上打架,告訴人叫我去樓上,我想說要打人的話,我不能上去,我叫告訴人趕快去醫院看眼睛,因為他眼睛紅了···,後隔天,被告來找我,要我幫忙和平解決」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有關告訴人是否曾向黃文章自承有抓住被告領子之語,為告訴人當庭否認,指陳:「黃文章所述部分實在,但我沒有說抓住對方領子,黃文章當時是有說他與被告是宗親,不方便出面」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查告訴人於警訊迄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拉被告衣領之舉,其如何會在向里長申訴被告蓋違建及其遭被告毆打之事時,自承有拉被告衣領之行為。且證人黃文章因未在現場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而其此部分證言要屬傳聞,其所稱之傳聞之源即告訴人又否認曾為「有拉被告衣領」之敘述,證人黃文章此部分證言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證據。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查縱設如被告所述之告訴人於爭執中有拉告訴人衣領之舉動,惟以告訴人頭部之傷情應係直接遭拳擊毆打數下所造成,而絕非被告為防衛自己而採取擋開動作所致之事實觀之,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拉住其衣領時,即基於攻擊傷害之犯意,直接出拳毆擊告訴人頭部。被告之出手毆擊告訴人應非出於為排除告訴人拉住其衣領動作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目的,利用此為藉口,實施傷害之犯罪行為,其自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以「正當防衛」之規定主張被告行為不罰,尚不足採。
㈣另告訴人認為其左眼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毀敗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同條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若眼睛所受之傷害,僅造成視能減衰,並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第四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左眼所受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固使其左眼視力較右眼為差,但尚未達到失明狀態,且嚴重之視網膜剝離或可導致永久性之視力損害,但不一定達失明的程度,若經妥適治療,則可減少其導致永久性失明發生之可能性等情,有上揭臺大醫院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可參。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到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審酌被告有興蓋違建在先,經告訴人抗議,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傷情非輕,被告事後復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事後,自行拆除違建,有卷附之拆除照片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