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正閣家俱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汽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駕駛正閣傢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十五線六十五公里一百公尺處(即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在其前面蛇行由 李廣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李廣台人車倒地,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一)證人丁○○證稱被害人李廣台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語。(二)被告自承有一老先生向他女兒稱係被害人李廣台自己撞的等情。(三)被害人家屬甲○○陳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蓋有帆布,所以看不擦撞痕跡等情,足徵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李廣台擦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損、屍體照片共二十一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行駛內側車道,被害人李廣台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蛇行,伊見被害人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即緊臨分隔島超越被害人,嗣伊越過被害人之機車後,過沒多久,伊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躺在路中間,伊恐被害人被後面來車撞擊,即趕緊下車請附近居民叫救護車及報警,當時被害人酒味很重,伊只是單純救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李廣台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因腦內損傷、敗血症而傷重不
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各一份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前後供述一貫。證人丁○○於警訊時雖曾證稱:「看到一部機車...突然偏向...擦撞正行駛於於南下內側快車道之小貨車右側車身...便摔倒」(見相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時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且慢慢的往內側車道靠,就撞到小貨車...」、然同時證稱:「但撞到何處我不知道,當時小貨車一直在機車前面,但均在內側車道行駛,我聽到碰一聲出去看時,見機車騎士倒在地上」(見相字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旋於原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聽我妹(按即丙○○)講,是被害人機車碰到小貨車後面,但此部分我未看到」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依上證述,顯然證人丁○○並非親眼目睹兩車相撞。蓋倘證人丁○○確係親眼目睹,豈有不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部位之理?故證人丁○○前開目睹被害人擦撞之說詞,遽難置信。另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發生時我只聽到碰撞聲,所以我才趕出去門口看,只看見機車騎士及機車橫倒於南下內側快車道上...」(見相字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妳有無看見?)無,是姐丁○○看見的,她說車禍我們即全部出來看,我先有聽見碰一聲,後聞姐言是李廣台去撞貨車後面...」(見相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亦直陳確未目睹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之經過,謂係聽聞其姐之說詞,此與丁○○前開所述係聽聞丙○○之情,恰為彼此相反之證述(彼此均稱未親眼目睹車禍經過,彼此卻稱係對方告知目睹車禍經過),足見證人丙○○、丁○○應均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經過,而係因互為陳述時誤認對方目睹車禍經過之不實聽聞。故二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亦供稱:「後有一老先生去問她女兒言是死者自己撞的,才說我沒事先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四十頁反面),然被告並未自承死者撞其車,而被告所稱之老先生生即係證人丙○○、丁○○之父 許忠考 ,此經證人丁○○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既係聽聞女兒所言,許忠考顯亦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經過。又證人丙○○、丁○○雖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曾聽見「碰撞」聲,然衡情機車擦撞小貨車時,除非係嚴重擦撞,始可能於擦撞時發出強烈碰撞聲,若僅輕微擦撞,應不致於擦撞時發出強烈碰撞聲,而僅應係在機車倒地時因撞擊地面而發出強烈撞擊聲。依卷附本件車禍發生後所攝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及前、後方車身均未發現擦撞痕跡,故本件車禍,自不可能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嚴重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證人丙○○、丁○○前開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所聽見之「碰撞」聲,應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地面時所發出之聲響甚明,此觀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七.六公尺,尤屬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顯然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倒地時之撞擊力非輕。從而,證人丙○○、丁○○所證本件車禍發生時所聽見之「碰撞」聲,非被害人李廣台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發出之聲響,應可確認。退言言之,縱認證人丙○○、丁○○證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或後方之情事為真,然證人丙○○、丁○○亦同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就其車後發生之狀況亦難以注意。被告既不能注意及之,即無過失可言。㈢依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看見一部機車...沿途蛇行,所以我就靠內側快車
道行駛遠離他,後來繼續開了約公尺後,由後視鏡看到該車已經倒在快車道上,我就馬上將我的小貨車停在快車道上,人下車請求附近檳榔攤小姐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車及派出所人員到達後,我就離開現場...當時我並沒有擦撞到該輕機車,是他自己跌倒的...我希望受傷家屬能夠到現場附近的檳榔攤問其經過情形,我只是幫忙救護傷患,並無肇事」(見相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一機車在我前方蛇行與我同向,他在我右前方中間蛇行,我靠分隔島為避免與他瓜葛,我快速離去...(你開過去有擦碰他?)無,我看右後視鏡並未擦碰他...我行過去時發現他已倒地,我才去找檳榔攤打電話叫救護車...因怕他被別的車撞...後有一老先生去向他女兒言是死者自己撞的,才說我沒事先走了」、「之前我在我前方見一部機車蛇行,當時我在內側車道,我想可能是喝醉酒或不良少年,我即加速超過去,之後由後視鏡看到該騎機車者倒在內側與外側道中間...我見有人倒地即將車停在內側車道上...並請檳榔攤小姐叫救護車...我是基於人道立場救人的」等語(見相字卷第四十頁、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撞到死者,也沒有擦撞到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原審中亦證稱確曾聽其父許忠考表示被害人李廣台身上酒味很重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再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案發時所照照片顯示車禍現場為四線道,中央有分隔島,往南寮方向內車道遺有明顯
之刮痕,由內向外延伸斜出,起點距分隔島二、三公尺,終點距分隔島三公尺,刮痕終點並遺有油漬,與油漬平行往內○.五公尺處則遺有血跡,參酌被害人機車車身完好,僅左側腳踏板外緣脫落彈出,而被告小貨車僅右前輪前後平行處有不明顯之痕跡外,其餘右側包括車頭及前方部位均無擦痕,可見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側即往分隔島方向傾倒,而被告係靠分隔島行走內側車道,茍兩車有擦撞,如撞擊點在機車後面,則機車後方及小貨車前方應有擦撞痕跡,茍撞擊點在機車左側,則依物理原理,被害人機車應倒向右邊,然機車卻往左傾倒,機車後方與小貨車前方無擦痕,則小客車未追撞機車後方亦未擦撞機車左側(依行車方向不可能右側擦撞),至為明灼,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前整流板下方有擦痕(按應係刮痕)、左側踏腳板外緣外彈(按應即係原法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機車左踏板下方護條剝落搖晃),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與右側車身均未見擦損,故難以認定二車之接觸等情相符;嗣經檢察官再次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經該鑑定委員會函覆稱本案依二車車損(被害人李廣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車損)情形,無法認定二車是否有碰撞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三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嗣本院將本件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為乙○○小貨車從後超車擦撞李廣台機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二六號函在卷,然上開鑑定係依小貨車右側車身有黑色擦痕而為判斷,然上該黑色擦痕係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履勘時所發現,此已距車禍案發後一年,該小貨車在外行駛一年,難保未有其他擦撞,且該黑色擦痕亦與被害人之機車為藍色者不同,自不能認定為系爭兩車擦撞所造成,覆議鑑定認定兩車可能擦撞,尚有未當,自不足為被告犯行之認定。而被害人李廣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滿身酒味,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丁○○證述如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不能排除係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而操控不當所致。
五、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廣台之死亡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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