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經營威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琥公司),依法有為其員工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威琥公司負責國外業務部員工甲○○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均未領有薪資,竟提供甲○○領有上開時期薪資之不實資料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明福 製作扣繳憑單而為登載後,交由乙○○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甲○○領有上開薪資之所得,致甲○○因而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有上述所得之應繳稅捐,致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稅之正確性,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⑴被告乙○○坦承其經營威琥公司員工甲○○於八十四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未領有薪資,而其有持登載有告訴人領有上開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事實相符,並經證人賴明福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八十四年度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⑵被告開具而交與告訴人用以抵償薪資之本票並未兌現之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益證告訴人確於上開時期並無領有薪資之事實;⑶證人賴明福證稱:申報所得後,只要有憑證,公司均得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等語明確,然被告始終均未有向國稅局為告訴人領有上開時期薪資之不實事項為更正之申請,足認被告自始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渠在八十四年八月(含八月)前均有給付甲○○薪資,嗣公司財務困難,期間仍斷斷續續給付部分薪資,至甲○○在八十五年九月離職時,扣除已領之十四萬元,尚積欠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含薪資及雜支),已開具五紙本票與甲○○,其薪資確是渠營業成本,並無逃漏稅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威琥公司員工甲○○之八十四年度實際薪資所得之情形,質諸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則陳述:「‧‧‧八十四年八月以前每月薪水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都有給我(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九三五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威琥公司積欠一年薪水,而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共計十二個月薪資,而非筆誤(指欠款憑證)之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計一年一個月之薪資(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五二頁反面)」、「八十四年八月前薪資都有領到,八十四年九月起至離職時都未領(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核與被告所言相符,並有前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具之欠款憑證(僅計算十二個月薪資)影本一紙附卷(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一頁)可稽,足認係屬真實。又被告乙○○在會計人員 陳敏琪 將前揭八十四年度薪資支出事項記入該公司之帳冊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持以委託證人即會計師賴明福據以製作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聯,以供國稅局核科該年度威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告訴人甲○○之綜合所得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九三五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三九頁),並經證人賴明福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四八、四九頁),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所函附上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應堪採信。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告訴人甲○○八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所得額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依前述核認,被告乙○○該年度提報告訴人甲○○個人所得扣繳而未實際給付之薪資款項應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薪資總額:五九、五八○元×四個月=二三八、三二○元)無訛。
㈡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帳帳冊者」為必要。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所稱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核查威琥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依前揭之規定,若該公司應付(並非已付或實付)之薪資費用於確定應付時(按即當年度或當月份),即應入帳,據此威琥公司會計人員陳敏琪於當月應付告訴人甲○○薪資時,而於該確定應付時,記入該公司帳冊,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章節之規定自明,然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顯見「扣繳憑單」係根據既有稅務資料(如每月薪資表、帳冊資料等)核實填報上年度應扣繳稅額,即與編制帳冊基礎之「會計憑證」不同,縱有虛偽填載,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論科。
㈢又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訊時供稱,我同意他(指乙○○)積欠薪水,因被
告公司財務困難,他曾說八十五年出貨要給錢。‧‧‧蔡(文章)表明欠我薪資,並改發本票給我。‧‧‧有申請本票裁定,未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具之欠款憑證一紙、本票五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一紙(均影本)附卷(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九三五號卷,第三九至四三頁)足憑,則威琥公司既確有僱用告訴人甲○○之事實,並在其同意下,積欠前開八十四年度九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薪資債務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故於薪資債務成立之際,即屬費用確定應付時,衡與無中生有或以低報高之「虛報」、「浮報」薪資自有不同。是威琥公司會計人員陳敏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記入帳冊後,嗣聘請會計師賴明福據此核填扣繳憑單而為登載,自無「不實」之情事,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事證,核與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之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爰告訴人所請而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