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联珠
被   告  黃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比鄰而居,雙方曾因原告與被告之夫黃
振登發生通姦行為而互有嫌隙,被告因於民國102年2月11日
早上6時58分許,發覺其夫接獲不明來電,旋即出門,懷疑
係原告所撥打,被告遂於同日早上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原告住處外公眾得
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四界
討客兄」、「養沒路用的小孩」(均為閩南語發音)等穢語
,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9號刑
事判決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在案。原告因被被告罵
成這樣,不知道如何怎麼處理,精神難以承受,惟沒有醫師
診斷證明書,只有去看中醫,原告國小畢業,沒有收入,丈
夫已經過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等規定,查
本件原告前因勾引被告配偶 黃振登 而發生多次通姦,經被告
查獲提起告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後送
經本院99年度彰移調字第2號,後被告念及與原告為鄰居,
且原告立下承諾書,並保證「不主動與聲請人(即被告)之
配偶(即第三人黃振登)聯絡往來,如有違反者,相對人(
即原告)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兩造達成調解,此有本院99年度彰移調字第2號調
解書可稽。詎原告竟仍不斷騷擾,自99年1月20日至102年2
月28日止,以不明電話(無號碼)撥給被告配偶黃振登手機
(0000000000),每月約2至3次以上,此有被告所提照片2
張可稽,又因原告為迴避本院調解之承諾,乃改以無號碼方
式一再對被告配偶黃振登聯絡往來,且本案經被告於102年2
月11日對原告告誡,即無顯現此無號碼的電話,足見此無號
碼電話乃原告對被告配偶黃振登之聯絡方式甚明,為此懇請
本院函調查明,以證明被告所言為真實,絕無虛言。嗣經被
告一再告誡原告仍不悔改,原告之違約行為已成就,被告自
得求原告賠償300萬元,並依上開規定,就原告請求部分主
張抵銷。且原告之行為已致被告家庭破碎,被告乃與配偶黃
振登理論竟遭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因而得憂鬱症,須長期使用安眠藥,至此
被告實在忍無可忍始至原告處再三告誡不要再騷擾及破壞被
告家庭,足見被告為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等應屬情有可原諒,被告不
想賠償原告,因而請求本院酌量為免為賠償。縱本院認為須
賠償,且請斟酌上開各情,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
產,又再因原告之違法行為致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不能為適
當工作,沒有收入,已難有謀生能力及本件刑事犯為輕罪等
一切情狀,減輕為適當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1日早上8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
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住處外,以「四界討客兄」、
「養沒路用的小孩」(均為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而
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9號
刑事決判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辯稱係因原告故意騷擾被告丈夫黃振
登,被告不得已才辱罵原告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夫曾與原告發生通姦行為
,經被告對之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
41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造並於99年1月18日以99
年度彰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原告允諾不主動與被告之夫
聯絡往來,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及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考,其後,被告經常發現其夫常接獲不明來電後即
行出門,而懷疑原告甲○○未遵守承諾履行和解內容,於本
案發生前之早上6時58分許,又再度發現其有接獲不明來電
,而懷疑原告,情有可原,惟被告憤而出言辱罵原告,致原
告名譽受損,仍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係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其情尚可
憫恕;再參以101年度原告沒有收入,被告則僅有薪資所得
總額102,000元等情,此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洵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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