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陳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惠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1,
482元,及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3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惠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間任其女
即訴外人 陳琇秀 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向原告聲請
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預定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訴外人陳琇秀畢業日(即99年7月1日)滿一
年之次日為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2.83計付利息,
並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訴外人葉惠玲等僅支付部分本息後即未再支付,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361,482元未還;而訴外人葉惠
玲於96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