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鍵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世鍵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1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㈡又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
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
強制猥褻、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
98年度虎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
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7日
10時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在雲林縣
○○○○○里○○0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未上鎖之
紫灰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供己騎用,並於翌日凌晨3時左右將該腳踏車停放於雲
林縣西螺鎮○○里○○00號後方空地。
二、證據:
㈠乙○之警察詢問筆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翻拍照片顯示竊車之時間為當日
10時9分),㈣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
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而且構成累犯,以及其所
竊腳踏車價值約1,500元、犯後已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害人
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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