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章家和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102年7月11日9時左右,在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
朋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7月10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引擎號碼GY6B-310288
號重型機車(已經報廢登記)行駛於道路。同日9時9分左
右,騎經158甲線與雲9號公路口,警察攔查未停,警察跟至
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屋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1.26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㈢被告酒駕照片2張,㈣警員 張誌升 職務報告,
㈤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可證,本案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而其此次再
度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幾乎已到爛醉的程度,卻仍騎車在路上,毫不顧慮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
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
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