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黃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邀同相
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嗣日盛銀行於民國91年12月20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
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成長一公司),嗣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7年9月2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復於99年12月
27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首映資產公司),而首映資產公司又於101年12月10日將該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惟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
移,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
0號乙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
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新址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等
件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
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
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