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傳真機壹臺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城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
意,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
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選號碼,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
客向吳金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至66元不等之金額簽
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六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二個組合號碼(俗稱二
星),1注可得5,600元之彩金,簽中三個組合號碼(俗稱
三星),可得56,000元之彩金,簽中四個組合號碼(俗稱四
星),可得65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
歸吳金城所有,吳金城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藉之從
中牟利。嗣於102年6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
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7紙等物。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57號搜索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
單7紙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二星」、「三星」、「四星」
各組,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
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吳金城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
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
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
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開始經營六合彩後旋遭警
方查獲,犯罪期間僅4天,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總
單7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