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安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安梅蘭 前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
人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
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
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復於100年7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上
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
遭退回致不能送達,惟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街○○號7樓乙情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
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
新址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等件在卷
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
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