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被 告 施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108-TW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7年1月2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0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
9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
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23,548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21,79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3,548元×0.369=8,689元
;②第二年:(23,548元-8,689元)×0.369=8,483元;
③第三年:(23,548元-8,689元-8,483元)×0.369=2,3
53元;④第四年:(23,548元-8,689元-8,483元-2,353
元)×0.369=1,484元;⑤第五年:(23,548元-8,689元
-8,483元-2,353元-1,484元)×0.369×10/12=781元,
合計2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5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
,32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078元(計算式
:1,758元+7,320元=9,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