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曹巧筑
謝智翔
被 告 張漢榮
張吳額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 律師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漢榮、張秀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漢榮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44,25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
清償,被告張漢榮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調閱被告張漢榮資料
時,查得被告張漢榮父親即被繼承人 張明堂 遺有一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被告
張漢榮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揭
債務,恐辦理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
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其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並於101年3月7日由
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致被告張漢榮就系爭不動產無應有部分,被告行為
不啻等同將其繼承自其父親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其家人即被
告張吳額及張秀娟,從而令原告無法就被告張漢榮之財產執
行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張漢榮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為由被告張漢榮、張吳額及張秀娟公同共有之狀態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2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於
101年3月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2.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
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漢榮、張吳額
及張秀娟公同共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拋棄行為係單方行為,權利人一經作
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其性質為無償行為。況被告張漢榮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當承受被繼承人張明堂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張漢榮自94年
11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顯已陷於無資力,卻將其財產之登
記權利讓與他人,對其債權人當係詐害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吳額則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被告所為詐害行為之客體,僅限於法律行為,惟本件被告所
為繼承行為係事實行為,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有誤。
另遺產分割登記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繼承被繼承人張明
堂之遺產,仍需就被繼承人張明堂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按其比例分擔,非原告所主張為
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被繼承人張明堂未來若有其他債權人
出現,被告張漢榮仍要負責與其他繼承人負擔債務,非無償
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行為。縱為無償之拋棄行為,依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較重之繼承拋棄行
為尚不許撤銷,其較輕之無償分割登記行為亦不得撤銷,此
乃「舉重以明輕」之法則。況被告年過8旬,對被告張漢榮
之經濟狀況、對外負債,甚少過問亦不知情,無詐害之意圖
。況被告張漢榮名下財產另有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
鄉○○村00鄰○○○000號;權利範圍1/2)及汽車2輛,並非
原告所述陷於無資力狀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漢榮、張秀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漢榮積欠原告144,258元。
⒉被告張漢榮未聲明拋棄繼承。
⒊被告等於101年3月7日因繼承分割登記,協議由被告張吳額
、張秀娟取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600分之164)之土地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漢榮是否陷於無資力?是否有詐害行為。
⒉繼承人等因繼承所為之財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⒊繼承人等是否有主觀上之詐害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榮尚積欠原告144,258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皆未獲清償,被告張漢榮已陷於無資力。惟被告張漢榮
就被繼承人張明堂遺有之系爭不動產,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將其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
並於101年3月7日由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致被告張漢榮就系爭不動產無
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函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張吳額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須就全
部遺產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反之,
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全部分割後,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
得就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而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
,惟被繼承人尚有他筆遺產亦即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另坐落於附表系爭不動產上亦有建物屬於遺產,此均
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
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可稽(本院卷
第45頁至第72頁)。而經當庭闡明原告是否一併訴請撤銷,
原告表示並未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
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
銷,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為無理由
。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
堂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 張漢文 、 張漢州 等人,亦有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所附繼承系統
表可稽,而經當庭闡明原告是否起訴該等繼承人,原告表示
並未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05頁),故本件原告之訴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四)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吳額辯稱被告張漢榮仍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2輛,故被告張
漢榮並非陷於無資力,尚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經查,被
告張漢榮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1筆及汽車2輛,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
如前所述被告張漢榮僅積欠原告144,258元,則究竟被告張
漢榮是否陷於無資力仍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且不
爭執被告張漢榮並非無資力(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張漢
榮之分割遺產行為尚難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之行為尚難認為有據。至兩造所爭執被告該等
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或有無主觀上之詐害意圖,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漢榮、張吳額及張秀娟公同共有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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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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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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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民雄鄉│山中│0000-0000│建│1,490│164/6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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