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曹巧筑
       謝智翔
被   告  張漢榮
       張吳額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 律師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漢榮、張秀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漢榮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44,25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
清償,被告張漢榮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調閱被告張漢榮資料
時,查得被告張漢榮父親即被繼承人 張明堂 遺有一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被告
張漢榮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揭
債務,恐辦理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
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其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並於101年3月7日由
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致被告張漢榮就系爭不動產無應有部分,被告行為
不啻等同將其繼承自其父親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其家人即被
告張吳額及張秀娟,從而令原告無法就被告張漢榮之財產執
行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張漢榮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為由被告張漢榮、張吳額及張秀娟公同共有之狀態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2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於
101年3月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2.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
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漢榮、張吳額
及張秀娟公同共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拋棄行為係單方行為,權利人一經作
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其性質為無償行為。況被告張漢榮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當承受被繼承人張明堂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張漢榮自94年
11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顯已陷於無資力,卻將其財產之登
記權利讓與他人,對其債權人當係詐害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吳額則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被告所為詐害行為之客體,僅限於法律行為,惟本件被告所
為繼承行為係事實行為,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有誤。
另遺產分割登記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繼承被繼承人張明
堂之遺產,仍需就被繼承人張明堂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按其比例分擔,非原告所主張為
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被繼承人張明堂未來若有其他債權人
出現,被告張漢榮仍要負責與其他繼承人負擔債務,非無償
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行為。縱為無償之拋棄行為,依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較重之繼承拋棄行
為尚不許撤銷,其較輕之無償分割登記行為亦不得撤銷,此
乃「舉重以明輕」之法則。況被告年過8旬,對被告張漢榮
之經濟狀況、對外負債,甚少過問亦不知情,無詐害之意圖
。況被告張漢榮名下財產另有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
鄉○○村00鄰○○○000號;權利範圍1/2)及汽車2輛,並非
原告所述陷於無資力狀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漢榮、張秀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漢榮積欠原告144,258元。
⒉被告張漢榮未聲明拋棄繼承。
⒊被告等於101年3月7日因繼承分割登記,協議由被告張吳額
、張秀娟取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600分之164)之土地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漢榮是否陷於無資力?是否有詐害行為。
⒉繼承人等因繼承所為之財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⒊繼承人等是否有主觀上之詐害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榮尚積欠原告144,258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皆未獲清償,被告張漢榮已陷於無資力。惟被告張漢榮
就被繼承人張明堂遺有之系爭不動產,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將其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
並於101年3月7日由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致被告張漢榮就系爭不動產無
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函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張吳額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須就全
部遺產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反之,
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全部分割後,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
得就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而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
,惟被繼承人尚有他筆遺產亦即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另坐落於附表系爭不動產上亦有建物屬於遺產,此均
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
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可稽(本院卷
第45頁至第72頁)。而經當庭闡明原告是否一併訴請撤銷,
原告表示並未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
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
銷,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為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
堂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 張漢文張漢州 等人,亦有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所附繼承系統
表可稽,而經當庭闡明原告是否起訴該等繼承人,原告表示
並未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05頁),故本件原告之訴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四)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吳額辯稱被告張漢榮仍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2輛,故被告張
漢榮並非陷於無資力,尚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經查,被
告張漢榮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1筆及汽車2輛,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
如前所述被告張漢榮僅積欠原告144,258元,則究竟被告張
漢榮是否陷於無資力仍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且不
爭執被告張漢榮並非無資力(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張漢
榮之分割遺產行為尚難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之行為尚難認為有據。至兩造所爭執被告該等
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或有無主觀上之詐害意圖,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吳額及張秀娟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漢榮、張吳額及張秀娟公同共有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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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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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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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民雄鄉│山中│0000-0000│建│1,490│164/60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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