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朝勇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6時30分至50分左右,
在雲林縣○○鎮○○○路○○○號省錢超市旁的菜園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
17時9分,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被
警察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㈢被告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有4名子女,3名仍在
就學,家境貧寒,有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
明書在卷可參,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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