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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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儒柄
被 告 何志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路○○○號之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之子 楊耀鈞 所有,因楊耀鈞經常在外,故委託原告
管理系爭房屋一切事宜,但委託方式是以口頭方式為之,並
未書立委託書。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份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3,500元,並約定於每月20日前繳納,被告
已交付27,000元作為押租金。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將房屋區隔多間小房間
,房間均上鎖。其中部分房間轉租給訴外人 陳明滄 、部分房
間轉租給訴外人 黃順發 ,並向該2位房客分別收取每月租金2
,000元,之後又將部分房間轉租給訴外人 何子育 及 馬榮田 ,
亦分別向該2位房客分別收取每月租金2,000元;而房客何子
育復又再將系爭房屋之3樓轉租給訴外人 楊見 ,並收取2至3
千元之轉租費,房客楊見則在系爭房屋3樓堆放許多竹子或
木籐製作之桌椅及書櫃。被告此舉已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規
定,最近又再將部分房間轉租給2位年輕男子,至今已2、3
個月之久。
(三)又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1年5月份,自101年6月起未再繳付租
金,原告以其27,000元押租金扣抵101年6、7月份之租金。
然被告自101年8月份亦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始於102年1月16日繳交1個月租金,102年2月20日再繳交1個
月租金,最後1次於102年3月10日再繳交1個月租金,此後即
未再繳交租金給原告,故於租期1年之間,被告僅繳交8個月
租金,尚有4個月租金未給付。且因被告之轉租行為已違反
租賃契約不得轉租之約定,經原告以違約要求遷讓返還房屋
,被告竟以「我絕不搬出,你要我搬到什麼地方,你去告訴
好了」等語拒絕。
(四)原告將上開情事告知楊耀鈞後,楊耀鈞親自找被告商量,並
以其名義重新另訂租賃契約(下稱第2份租賃契約書書)。楊
耀鈞復以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等情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仍相應不理,楊耀鈞無力處理,故委託原告繼續處
理,惟被告將先前之第1份租賃契約書取去後未還給原告。
又第2份租賃契約書書已於102年3月19日屆滿,被告不僅拒絕
遷讓返還房屋,且積欠租金,而系爭房屋人員出入複雜,自
102年5月2日起就有人在房屋1樓後面聚眾賭博,時間自下午
2、3時起至午夜2、3時止,長時間開燈及使用電扇,必定耗
電不少,被告必向賭客抽頭以支付水電費用。
(五)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向其催討時有他人在場,被告感覺受
辱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原
告住處客廳前走廊,大聲叫囂並以手敲打玻璃,使原告心生
恐懼。原告已82歲,年老體弱,有心律不整毛病,每日服藥
,身心俱疲,受此打擊更痛心不已,乃將上開情事記載於日
記上,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
(六)某日楊耀鈞與被告討論租約時,因其與在場之何子育及另位
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尚有金錢糾紛,該2人都比較年輕,楊
耀鈞唯恐受傷害,於是逃回原告住處後告知此事,之後外出
即失聯不知去向,原告乃於102年4月23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派出所登記失蹤人口查尋。因楊耀鈞已向警局報案為失蹤
人口,楊耀鈞之子女即訴外人 楊子毅 、 楊千慧 2人,尚在臺
北就學,故亦委託祖父即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一切事宜。爰依
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給付水電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
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後共簽立兩份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第1份
租賃契約書後,原告之子楊耀鈞表示要與其簽訂第2份租賃
契約書並向其收取租金,因楊耀鈞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認
為應與楊耀鈞簽訂第2份租賃契約書才正確。系爭房屋水電
費用都是被告自己繳納,並未積欠,況且楊耀鈞尚積欠被告
債務。原告常到被告住處吵鬧,精神應該有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向其承租其子楊耀鈞所有之系
爭房屋,並簽訂第1份租賃契約書,嗣楊耀鈞以其名義與被
告重新簽訂第2份租賃契約書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份租賃契約書書等件
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個月租金,且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
仍未歸還系爭房屋與繼續居住期間之租金,另積欠水電費用
,且對原告大聲叫囂並以手敲打玻璃,致原告身心俱疲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有無遷讓房屋、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與水電費予原告之
義務?㈡被告是否曾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一)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
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
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
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與承
租人分別為「楊耀鈞」、「何志漳」,其2人並分別簽名蓋
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亦自陳該契約係楊耀鈞以自己
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等語,顯見原告並非第2份租賃契約書之
出租人,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並未取得楊耀鈞之
委任書,揆諸前揭說明,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所生之權利,
仍僅得由楊耀鈞為之。原告雖另稱楊耀鈞已失蹤,而提出楊
耀鈞之子女楊子毅、楊千慧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
之委託書。惟查,楊耀鈞雖於102年4月23日經原告申報為失
蹤人口,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附卷可憑,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法院申請選任楊耀鈞之財產管理
人,則不論是原告或楊耀鈞之子女,既非楊耀鈞之財產管理
人,均無權管理或處分楊耀鈞所有之系爭房屋,或行使楊耀
鈞基於第2次租賃契約書所生之權利,是楊耀鈞之子女縱然
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該委託書
亦無從拘束被告。又原告另主張是楊耀鈞親自找被告,始另
簽訂第2份租賃契約書書,被告將第1份租賃契約書取去後未
還給原告等語。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
他租賃契約書或證據,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人。且
細繹卷附之第2次租賃契約書,其契約起迄日期與原告所稱
第1次租賃契約書之日期均相同,顯見原告、楊耀鈞與被告
間,實有以第2次租賃契約書取代第1次租賃契約書之意。況
綜觀全卷,原告亦未主張依第1次租賃契約書請求之意,是
被告有無將第1次租賃契約書返還,與原告請求無涉。至於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部分,因第2份租賃
契約書第18條係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被告亦抗辯水
電費係其所繳納,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
司各項費款收據各1紙附卷佐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代墊系爭房屋水電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水電等費用,於法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應就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催討
租金時因他人在場,被告感覺受辱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
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原告住處客廳前走廊,大聲叫
囂並以手敲打玻璃,使原告心生恐懼,身心俱疲等語,並提
出其當日記載之日記為證。惟該日記係私文書,其證據價值
與原告之陳述無異;且觀其內容,僅有1頁,上半部用英文
記載;下半部始用中文記載,其記載內容是否為真,仍須其
他證據佐證,始得認為真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及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則其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精神慰
撫金共131,000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20,000元,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