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哲具保人陳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陳彥龍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本院100年度刑保字第2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㈩,下稱本院卷㈩,第1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㈨,下稱本院卷㈨,第
258頁,本院卷㈩第70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㈩第88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5月3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㈩第8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㈩第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㈩第91頁至第95頁)等附卷為憑,參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與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59頁,本院卷㈩第71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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