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諭
賴美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黃 佳隆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葉宸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被告李 坤源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 董仁 豪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4129號、第5062號、第5063號、第6874號、第7038號、第84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627號、第845號、第846號、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部分,其中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千伍佰元部分,應與賴美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美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美娟犯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吳東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東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佳隆 犯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8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8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葉宸滋犯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5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坤 源犯如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9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9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董仁豪 犯如附表五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4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美娟被訴如附表八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與吳東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部分,均無罪。
黃佳隆被訴如附表八編號第4號至第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部分,均無罪。
葉宸滋被訴如附表八編號第6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東諭(綽號 東東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0296號、99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3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東諭猶不知悔改,與其妻賴美娟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由吳東諭獨自一人或與賴美娟共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第1至10號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0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0號所示之人。吳東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即100年1月12日晚間12時5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縣板橋區南亞夜市附近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對吳東諭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307號房實施拘提,當場查獲吳東諭、賴美娟,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再經警將吳東諭所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佳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因未能遵守緩刑期間所定之條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撤緩字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甫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佳隆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之人。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對黃佳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實施搜索、拘提,當場查獲黃佳隆,並扣得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葉宸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葉宸滋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人。另基於施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晚間9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對葉宸滋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2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實施搜索、拘提,當場查獲葉宸滋,再經警將葉宸滋所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 李坤源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簡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3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坤源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之人。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對李坤源所使用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實施搜索、拘提,當場查獲李坤源,並扣得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董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人。嗣警方經法院對董仁豪所使用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實施搜索、拘提,當場查獲董仁豪,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吳東諭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賴美娟之犯罪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 陳敬仁林明煌 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賴美娟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示之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吳東諭、陳敬仁、林明煌之警詢筆錄就被告賴美娟之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 仕豪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佳隆之犯罪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黃佳隆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示之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 徐仕豪 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黃佳隆之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 柏鋒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董仁豪之犯罪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董仁豪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示之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 吳柏鋒 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黃佳隆之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柏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此外,證人吳柏鋒經本院傳喚到庭予以交互詰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使被告董仁豪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吳柏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吳東諭、賴美娟、黃佳隆、葉宸滋、李坤源、董仁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販賣毒品部分
一、吳東諭、賴美娟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否認與被告賴美娟共同販賣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24頁、第28頁),被告賴美娟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東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吳東諭在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第3號那次,係因被告吳東諭在開車,別人打電話進來,始代為接聽並轉交被告吳東諭處理;附表一編號第9號那次,並無陪同被告吳東諭前往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維論 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維論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伊曾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第369巷附近向吳東諭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為2萬5千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第44頁、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三)第415頁)相符,所言互核一致,次查,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晚上10時46許,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簡訊及通聯紀錄無訛,其等之簡訊及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29日下午10時46分39秒者(簡訊):
吳東諭:我在你家這你還可以調整個給我嗎?②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29日下午10時47分47秒者(簡訊):
黃維論:我不夠③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29日下午10時48分04秒者
黃維論:我在你家這7-11,你要出來吳東諭:怎麼了黃維論:就是要跟你那個吳東諭:整個的沒辦法黃維論:看你剩多少算給我吳東諭:看你差多少,我去籌給你黃維論:10幾吧吳東諭:有沒有到一半黃維論:有吳東諭:那你就直接去拿就好了黃維論:現在人家要,要先給人家,再去拿吳東諭:可是你差那麼多,10幾個,超過半嗎黃維論:好像有吳東諭:我先看一下我剩多少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東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係在商討交易之細節、數量,復經警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閱覽,證人黃維論於警詢時則證:上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就是向吳東諭購買毒品之意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第44頁),審酌現今警方 雷靂 風行查緝毒品,為規避警方查緝,交易毒品者均以代號而為之,故於雙方對話中未提及毒品名稱亦屬常情,而譯文之內容既經證人黃維論於警詢時表示係向吳東諭購買毒品之意,而被告吳東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售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維論此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價額為2萬5千元、重量為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維論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維論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於警詢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附近,向吳東諭購買1又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為6萬5千5百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第44頁)相符,兩人所言互核一致,次查,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8日晚上10時39分許,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8日下午10時39分47秒者:
黃維論:你要出門了嗎吳東諭:在家黃維論:你可以分一個41的出來嗎吳東諭:好我馬上幫你用黃維論:但是我是要另外的,1個不算哦吳東諭:什麼1個黃維論:1個完整的,另外你再幫我拿1個41的出來吳東諭:你總共要1台是嗎黃維論:1台我要完整的,另外你再撥1個給我吳東諭:再撥1個41黃維論:對吳東諭:好黃維論:謝謝經警方、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閱覽,證人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這就是我要向吳東諭購買毒品之意,「41」就是8公克,1個「完整的」就是1兩,總共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加8公克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第44頁、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三)第415頁),此部份監聽譯文之內容及證人黃維論之證述核與被告吳東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吻合,從而,被告吳東諭確有於100年1月8日下午10時39分許與黃維論聯絡,欲販賣價額為6萬5千5百元、重量為1又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維論此節,堪以認定。
再查,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5日下午10時許有多次通聯紀錄,該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8日下午10時51分24秒者:
黃維論:喂你在哪裡吳東諭女友:下城林站這個加油站黃維論:下城林橋右轉加油站吳東諭女友:對黃維論:福州橋吳東諭女友:城林橋黃維論:城林橋應該左轉才有加油站吳東諭女友:你下橋右轉黃維論:你講土城那邊的是嗎吳東諭女友:對黃維論:拜③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8日下午10時55分24秒者
黃維論:你在加油站裡面嗎吳東諭女友:對黃維論:我們停紅綠燈馬上到觀諸上揭二則譯文內容可知,吳東諭係偕同其不知情女友(姓名不詳)驅車前往現場,而於途中由其女友使用其行動電話代為聯絡黃維論見面之地點,而觀之譯文內容亦議定於「城林橋右轉之加油站」見面,以及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
100年1月8日下午10時55分許,足證被告吳東諭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維論之時間係在100年1月8日下午10時55分許,交付地點則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附近加油站,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價額為6萬5千5百元、重量為1又4分之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論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吳東諭、賴美娟就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敬仁之部分:
⑴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敬仁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敬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道中油加油站附近,向吳東諭購買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74頁),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敬仁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有通聯紀錄,該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00秒者:
陳敬仁:二個啊,二張啦吳東諭:喔,你到二省道要多久?陳敬仁:我到二省道?10分鐘就到了好不好,我現到二省道
10分鐘就到了好不好吳東諭:這樣你等我10分鐘,我們約二省道就好了,好不好陳敬仁:啥吳東諭:要不然我去你那裡一定塞車,現在四點多陳敬仁:阿對啦對啦吳東諭:好不好?陳敬仁:10分鐘?確定?吳東諭:確定啦,你等我10分鐘陳敬仁:你沒有到我就走喔吳東諭:好陳敬仁:你沒有到我就走喔吳東諭:加油站啦陳敬仁:加油站喔吳東諭:你知哪裡加油站嗎?中油很大那一間?陳敬仁:我知道啊就路口那一間吳東諭:我趕快出門陳敬仁:拜拜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東諭與證人陳敬仁係在商討交易之價格、地點,復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陳敬仁閱覽,證人陳敬仁於偵查時則證:上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就是向吳東諭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2張」係指2千元,交易地點係相約在新北市○○區○○道加油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574頁),是被告吳東諭確有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與陳敬仁聯絡,欲販賣2千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敬仁,並相約於新北市○○區○○道加油站交易此節,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敬仁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有通聯紀錄,該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33秒者:
賴美娟:我們在二省道啦陳敬仁:快啦賴美娟:現在很塞車啊,車子已經吳東諭:再過二個紅綠燈就到了陳敬仁:二個紅綠燈就到了,你跟他說,喂賴美娟:嗯陳敬仁:你跟他講說我在菱角賣菱角的旁邊啦賴美娟:他說他在賣菱角的旁邊陳敬仁:你開過來就看到賣菱角賴美娟:那你幫我買五十菱角五十塊花生陳敬仁:哭夭啊,身上沒有零錢啦,就二張而已賴美娟:你先拿二張去買啊陳敬仁:確定?賴美娟:對啊,等一下給我們一九陳敬仁:喔賴美娟:拜拜陳敬仁:五十塊菱角五十塊花生喔?賴美娟:好好陳敬仁:你開過來紅綠燈口要停喔賴美娟:紅綠燈要停好拜拜經檢察官、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陳敬仁閱覽,證人陳敬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上開通聯係由伊撥打至吳東諭之行動電話,接通後係由吳東諭配偶賴美娟所接聽,伊告知賴美娟伊現於賣花生、菱角攤位那裡等待其等抵達,賴美娟遂叫伊順便各買50元花生、菱角,伊因未帶零錢,賴美娟即叫伊用那「2張」即2千元去買,待會給吳東諭「19」即1千9百元即可,待吳東諭到達後,伊見賴美娟迅速下車前往加油站廁所,伊即將現金1千9百元、花生、菱角交予吳東諭,吳東諭則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75頁、本院卷(三)第524頁),是證人陳敬仁受被告賴美娟指示,將購毒現金2千元先購買100元之花生、菱角,再將所剩1千9百元現金、花生及菱角於新北市○○道中油加油站旁交付予被告吳東諭,以購買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堪以認定。參酌本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許,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價額為2千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敬仁乙節,應予認定。
⑶被告賴美娟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東諭係向被告賴美娟表示
欲前往二省道向陳敬仁收取2千元欠款,而被告賴美娟下車後即前往加油站廁所,並無在場目睹或協助被告吳東諭與證人陳敬仁之毒品交易,其僅代替其夫吳東諭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賴美娟與被告吳東諭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賴美娟若真認此次向陳敬仁收取者,確係被告吳東諭之2千元欠款者,則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賴美娟焉有未詢問被告吳東諭,即自行指示陳敬仁購買花生及菱角,而擅自處分被告吳東諭之欠款?況被告吳東諭此次所收取者僅係2千元,欲還款大可以金融轉帳或匯款等其他方式為之,若非違法交易,被告吳東諭、賴美娟焉有不遠千里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道旁收取欠款之理?顯見被告賴美娟對於被告吳東諭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賴美娟於前往新北市○○道途中改命證人陳敬仁交付現金1千9百元、花生、菱角等物,已實際參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議價,堪認被告賴美娟就被告吳東諭販售2千元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敬仁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賴美娟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4.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秀玉 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向吳東諭購買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37頁、第552頁)相符,所言互核一致,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6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與證人劉秀玉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59秒者:
劉秀玉:你有要來否吳東諭:有啊我12點之前送劉秀玉:嗯,要12點之前喔吳東諭:好ok拜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6日上午12時11分20秒者:
劉秀玉:我在環河南路我要到了吳東諭:我朋友打電話來催了劉秀玉:我說我在環河南路要到了吳東諭:好經警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劉秀玉閱覽,證人劉秀玉於警詢時則證:上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就是綽號東東(即吳東諭)之男子要運送毒品過來天橋下給我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37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6日上午12時11分許,足證被告吳東諭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秀玉之時間係在100年1月6日上午12時11分許,交付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綜上,足認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1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秀玉乙節,堪以認定。
5.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向吳東諭購買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37頁、第552頁)相符,所言互核一致,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7日上午至12時許,與證人劉秀玉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7日上午12時38分03秒者:吳東諭:姐啊我要到了喔劉秀玉:好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東諭與證人劉秀玉係在確認被告吳東諭是否確實到達劉秀玉住處,參酌前揭譯文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7日上午12時38分許,足認被告吳東諭此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秀玉之時間係在100年1月7日上午12時38分許,交付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區○○街劉秀玉住處,綜上,足認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1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秀玉乙節,堪以認定。
6.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檳榔店附近向吳東諭購買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37頁、第552頁)相符,所言互核一致,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與證人劉秀玉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13分25秒者:賴美娟:喂,你等一下劉秀玉:怎樣吳東諭:姐ㄚ你在哪裡,我在 萬華 了劉秀玉:在檳榔店吳東諭:等下過去找你經警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劉秀玉閱覽,證人劉秀玉於警詢時則證:上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就是綽號東東(即吳東諭)之男子要運送毒品過來給我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
(四)第537頁),參酌前揭譯文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13分許,而證人劉秀玉於通聯中亦明確表示係在「檳榔」店附近,足證被告吳東諭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秀玉之時間係在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13分許,交付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區○○街檳榔店附近,綜上,足認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1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秀玉乙節,堪以認定。
7.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向吳東諭購買3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38頁、第553頁)相符,所言互核一致,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與證人劉秀玉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之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10日下午7時8分者:
劉秀玉:這個3000元的吳東諭:好ok劉秀玉:這個是好腳,但東西不要散散的吳東諭:我知道劉秀玉:要足喔吳東諭:好劉秀玉:到時會跟你拿很多吳東諭:好經警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劉秀玉閱覽,證人劉秀玉於警詢時則證:上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係伊與朋友要向綽號東東(即吳東諭)之男子拿3千元的毒品,但是我分期付款給他,他要運送過來給我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538頁),參酌前揭譯文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10日下午7時8分許,而證人劉秀玉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係在伊武成街住處交易,足認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3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秀玉乙節,堪以認定。
8.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吳東諭住處向吳東諭購買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53頁)相符,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6日下午11時許,與證人林明煌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6日下午11時37分25秒者:
吳東諭:喂怎樣林明煌:剛到家嗎吳東諭:對林明煌:要跟你拿2000元吳東諭:好林明煌:要到時打給你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6日下午11時48分51秒者:
林明煌:到了吳東諭:上來阿林明煌:樓下鎖住了吳東諭:我丟鑰匙給你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林明煌閱覽,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則證:上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係伊欲以2千元之價格,向吳東諭買毒品,當天因為伊要去吳東諭住處拿(毒品),伊見吳東諭住處樓下鐵門關著,即電聯吳東諭自樓上丟鑰匙下來,伊遂開門上樓,當天伊拿給吳東諭2千元,吳東諭則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53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足認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2千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煌乙節,堪以認定。
9.被告吳東諭、賴美娟就附表一編號第9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之部分:
⑴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明煌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8日,在伊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以2千5百元至3千元之價格向吳東諭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54頁)相符,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與證人林明煌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紀錄,其等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8日下午3時17分00秒者:
林明煌:你在哪裡吳東諭:要去三重林明煌:那我們約萬華吳東諭:好,你要怎樣,數字林明煌:見面談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8日下午3時39分30秒者:
林明煌:你老公呢賴美娟:下車了林明煌:你們在三重了嗎賴美娟:對呀,等下不是要去萬華嗎?林明煌:對呀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東諭與證人林明煌係在商討此次見面之地點,再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林明煌閱覽,證人林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吳東諭與賴美娟於100年1月8日下午,自三重前往萬華來找伊,而相約於環河南路靠近華中橋附近之地點,當時賴美娟從窗戶交毒品給伊,伊再將錢交給吳東諭等語(本院卷(三)第246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足認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2千5百至3千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煌乙節,堪以認定。
⑵至於被告賴美娟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賴美娟根本未與林明
煌見面,亦不知吳東諭與林明煌所交易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辯。然查:證人林明煌與被告賴美娟、吳東諭均無仇怨,其就歷次與吳東諭交易毒品之過程,並非每次皆陳被告賴美娟在場,僅就本次交易談及被告賴美娟有陪同被告吳東諭前來,若非親身經歷,當不致為如此之陳述,參酌證人林明煌與賴美娟之前揭通聯譯文,該通話內容亦談及:
林明煌:你們在三重了嗎賴美娟:對呀,等下不是要去萬華嗎?林明煌:對呀由上該對話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賴美娟對於將前往萬華與林明煌見面此事,甚為明瞭,堪認本次交易被告賴美娟確有陪同被告吳東諭與證人林明煌見面,證人林明煌所陳被告賴美娟陪同被告吳東諭前來交易乙節,當值採信,被告賴美娟辯稱此次並無陪同被告吳東諭前往現場與林明煌見面乙節,尚不足採;再者,證人林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當時賴美娟從窗戶旁交毒品給伊,毒品係用1個紙箱裝著,從外觀可看出裡面是毒品放在 小袋 子裡面,袋子有密封,而後,伊將錢交給吳東諭,吳東諭再將錢交給賴美娟等語(本院卷(三)第246頁、第248頁),亦可認被告賴美娟於交付毒品時,從外觀以肉眼即可得知內容物確係毒品無訛,是被告賴美娟就所交付予證人林明煌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予認定;另依證人林明煌前揭所述,證人林明煌係將現金交付被告吳東諭,被告吳東諭隨即當場轉交被告賴美娟,賴美娟主觀上當可得知該現金即係交易毒品之代價,顯見被告賴美娟對於被告吳東諭與證人林明煌二人係從事毒品交易乙事,應有認識,而被告賴美娟既已參予毒品交易之交付,應認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與被告吳東諭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賴美娟之辯護人辯稱此次交易,被告賴美娟並不知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不足採。
10.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之部分:
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所陳:伊曾於100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吳東諭住處向吳東諭購買4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54頁)相符,而被告吳東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9日下午9時至10時許,與證人林明煌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通聯記錄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下午9時8分28秒者:
林明煌:你在土城吳東諭:現在外面了林明煌:一直在哪嗎吳東諭:等下會回去一趟林明煌:還是我去你家找你吳東諭:好林明煌: 阿祥 要借3000元吳東諭:好林明煌:到打給你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下午9時19分59秒者:
吳東諭:你現在哪裡林明煌:我家吳東諭:那我跟你約板橋,你就不用跑那麼遠林明煌:但是我要等到「阿祥」的錢吳東諭:好,等到打給我,因沒有那麼早回去林明煌:好③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下午10時1分48秒者:
林明煌:我從龍山寺過去吳東諭:好,你慢慢騎林明煌:後面再多加1000元,總共4000元吳東諭:好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林明煌閱覽,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則證:上開通聯譯文所討論者,係伊欲以4千元之價格,向吳東諭買毒品,當天伊到吳東諭住處樓下,乃先打電話給吳東諭,伊隨即上樓與吳東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54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9日下午10時1分許,是被告吳東諭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4千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煌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林明煌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譯文內容所談論者,係向被告吳東諭借錢此節,則屬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本案被告吳東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被告賴美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9號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未能確知其等購入毒品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但倘無利益可圖,其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東諭、賴美娟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黃佳隆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佳隆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七)第24頁),辯稱:其因徐仕豪拜託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乃為徐仕豪購買毒品並以原價轉售予徐仕豪,並無牟利之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99年9月6日晚間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9月6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均係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佳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被告黃佳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6日下午5時至6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之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9月6日下午5時15分20秒者:
徐仕豪:喂大仔現在怎樣黃佳隆:我等一下打給你②通聯時間為99年9月6日下午5時57分36秒者:
黃佳隆:我等你的錢啊徐仕豪:你跟說好了嗎黃佳隆:說好了啊徐仕豪:好我等一下打給你③通聯時間為99年9月6日下午6時42分46秒者:
徐仕豪:我跟你說,你先拿5好嗎黃佳隆:好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係在商討交易之細節及價格,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仕豪閱覽,證人徐仕豪於審理時亦證稱:這就是我要跟被告黃佳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而參酌現今警方雷靂風行查緝毒品,為規避警方查緝,交易毒品者均以代號而為之,故於雙方對話中未提及毒品名稱亦屬常情,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9月6日下午6時42分許,是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黃佳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99年9月6日係販售1公克價格為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然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係1小包,重量多少並不清楚,金額則係5千元等語,再參酌上開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之通聯譯文中亦明確提及:先拿「5」好嗎等語,是本次被告黃佳隆係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5千元之代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99年9月11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9月11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黃佳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1日上午8時至9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之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9月11日上午8時6分27秒者:
徐仕豪:喂先幫我弄1個好嗎黃佳隆:什麼時候徐仕豪:現在啊黃佳隆:現在我在忙怎麼幫你用徐仕豪:看中午可不可以黃佳隆:好我等一下幫你連絡②通聯時間為99年9月11日上午9時2分48秒者:
黃佳隆:喂你在哪裡徐仕豪:我在廁所黃佳隆:你那邊都準備好了嗎徐仕豪:對阿黃佳隆:好③通聯時間為99年9月11日上午9時28分7秒者:
黃佳隆:喂我到了徐仕豪:你在樓下黃佳隆:對徐仕豪:沒有看到你啊,好我現在下去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係在商討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仕豪閱覽,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此係向黃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67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9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足認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99年9月11日係販售1公克價格為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核與證人徐仕豪於偵查時所述:該次交易之數量係1小包,重量多少並不清楚,金額則係2千5百元等語相符,是本次被告黃佳隆係以2千5百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徐仕豪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5千元等語,因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時間相隔較遠,應係記憶脫漏所致,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2千5百元
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99年9月13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附近 萊爾 富便利商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亦證稱:其於99年9月13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3日下午5時至
11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觀諸卷附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其二人係討論何時見面及匯款事宜,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仕豪閱覽,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此係向黃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因黃佳隆無法前往伊住處交易毒品,故係由伊於該日前往黃佳隆住處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68頁),參酌其二人通聯時間係在99年9月13日下午11時52分許,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99年9月13日係販售1公克價格為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陳:該次交易之數量係1小包,交易之重量及金額皆已忘記等語,是本次被告黃佳隆係以2千5百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2千5百元
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4.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99年9月27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9月27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7日下午7時至9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之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9月27日下午7時32分42秒者:
黃佳隆:你誰?徐仕豪: 小潘 啦!黃佳隆:怎樣?徐仕豪:有在忙嗎?黃佳隆:在家!怎樣?徐仕豪:你有辦法在搞一下嗎?黃佳隆:你要錢先來啊徐仕豪:我身上有啦!你拿過來,我一起拿4千給你啦!黃佳隆:你先匯進來給我啦!不然我現在沒辦法去拿啊!徐仕豪:你何時才能拿?黃佳隆:等你錢匯進來有就可以拿了!就沒錢啊!徐仕豪:好啦!你傳給我!②通聯時間為99年9月27日下午7時34分20秒者(由黃佳隆傳予徐仕豪之簡訊):
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③通聯時間為99年9月27日下午9時40分41秒者:
徐仕豪:匯好錢了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仕豪閱覽,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此係向黃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黃佳隆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68頁),而被告亦坦承該帳戶係伊使用,且該日該帳戶確有4千元匯入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表內容為證,足徵證人徐仕豪證稱係以匯款方式與被告交易毒品乙節,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9月27日下午9時40分許,足認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99年9月27日係販售1公克價格為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此雖與上揭通聯譯文證人徐仕豪所言「我一起拿4千給你」之內容不符,然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明確證稱:伊所以匯款4千元予被告黃佳隆,係因先前欠款黃佳隆1千元,與購買毒品之3千元加總,乃匯款4千元至被告黃佳隆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明確,此與被告前揭所述交易毒品係3千元此節相符,是本次被告黃佳隆係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3千元之代
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5.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99年11月15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9年11月15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0分39秒者黃佳隆:你人呢徐仕豪:在巷子口黃佳隆:哪一邊徐仕豪:你到我家樓下嗎黃佳隆:對徐仕豪:我進去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仕豪閱覽,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此係向黃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黃佳隆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68頁),參酌現今警方雷靂風行查緝毒品,為規避警方查緝,交易毒品者均以代號而為之,故於雙方對話中未提及毒品名稱亦屬常情,兼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足認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99年11月15日係販售1公克價格為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該次交易金額係3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次交易因時間久遠,已忘記交易之金額,應以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準等語;審酌證人徐仕豪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記憶交易毒品之金額,但其亦自承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確屬實在,故證人徐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係3千元乙節,應屬可採。是本次被告黃佳隆係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以3千元之代
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6.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99年12月28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12月28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至7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25分18秒者:
黃佳隆:你可以先存錢嗎徐仕豪:不行在油漆到一半黃佳隆:你何時可以存徐仕豪:你直接過來拿就好黃佳隆:他就說要先存進去徐仕豪:那個跟上次一樣的嗎黃佳隆:不一樣,找不到徐仕豪:你那沒有了嗎黃佳隆:對沒了徐仕豪:這個也3500黃佳隆:本來4徐仕豪:是喔黃佳隆:好看如何我再打給你②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28日下午7時53分者:
徐仕豪:你在哪裡黃佳隆:樓下徐仕豪:馬上下去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仕豪閱覽,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此係向黃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黃佳隆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68頁),參酌現今警方雷靂風行查緝毒品,為規避警方查緝,交易毒品者均以代號而為之,故於雙方對話中未提及毒品名稱亦屬常情,以及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2月28日下午7時53分許,足認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99年12月28日係販售1公克價格為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至於譯文內所談到之3千5百元係另外對保之費用等語,然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該次交易係以現金交付,金額則係3千5百元;參酌上開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之通聯譯文中曾提及:「這個也3500」、「本來4」等語,此實與通聯譯文相吻合,足認證人徐仕豪所述該次交易係3千5百元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該次交易係3千元云云,尚不足採。是本次被告黃佳隆係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以3千5百元
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7.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100年1月3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販賣1公克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然已忘記係由自己親自前往交易,抑或委託朋友代為交易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於100年1月3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係黃佳隆委託其友人前來其住處交易等語,再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3日下午8時至
9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3日下午8時20分6秒者:
徐仕豪:你帶我去黃佳隆:你在兇什麼徐仕豪:如何你也說一聲黃佳隆:我沒睡,剛回來徐仕豪:我不是沒在外面走黃佳隆:我知道徐仕豪:久久才拜託你一下黃佳隆:我也想介紹你和人家直接認識,人家不要,要單純
處理,你在大尾也沒用,除非不玩徐仕豪:幹說那個,有時候說2500,3000,3500,4000元,
我有說什麼嗎黃佳隆:我也只是傳達,人家要不要跟你見面,買這種東西
有規矩徐仕豪:我拿1個可以嗎黃佳隆:錢先來,劇本都是這樣走的,一個介紹一個徐仕豪:你是搬家了黃佳隆:對徐仕豪:你不會叫他先拿一個黃佳隆:看你徐仕豪:那怎麼辦黃佳隆:好等下去找你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3日下午9時31分15秒者:
黃佳隆:現在家嗎?徐仕豪:對黃佳隆:我現過去③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3日下午9時47分3秒者:
黃佳隆:我到樓下快下來徐仕豪:好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係在商討交易之細節及價格,而被告黃佳隆歷次發話亦曾提及:「我現過去」、「我到樓下快下來」等語,足認此次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黃佳隆親自前往交付無訛,證人徐仕豪證稱此次交易係由黃佳隆友人前往現場乙節,應係記憶脫漏所致,尚不足採。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8.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之部分:
⑴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100年1月15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係委託不知情之朋友代為前往現場交易等語,而證人徐仕豪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於100年1月15日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係黃佳隆委託其友人前來其住處交易等語,再被告黃佳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至7時許,確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15分34秒者:
徐仕豪:有看到黃佳隆:你匯5000元徐仕豪:對,只匯7000來黃佳隆:你要明天一起拿嗎徐仕豪:現沒有了黃佳隆:那分開是不算徐仕豪:佳隆,叫他要算便宜點,麻煩一點黃佳隆:好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04秒者:
黃佳隆:幹我從那時候打給你等到現在,我朋友不知道在幹什麼
,我自己過去拿比較快徐仕豪:好,自己小心點③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15日凌晨7時27分27秒者:
黃佳隆:你快下去樓下我朋友到了徐仕豪:我要跟你該那個黃佳隆:我電話放家裡,你快下去拿徐仕豪:好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係在商討此次交易之價格、地點,再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仕豪閱覽,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此係向黃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黃佳隆委託友人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明確,核與前開譯文所示「你快下去樓下我朋友到了」內容相符,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15日凌晨7時27分許,是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委託不知情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00年1月15日係販售1公克價格為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等語,核與證人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3千元等情相符,所言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至於前開譯文內容中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於通聯譯文內容中雖提及「你匯5000元」、「對,只匯7000來」等價額,惟被告黃佳隆及證人徐仕豪二人對話中所提及之價額並不合致,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次交易毒品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黃佳隆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以3千元之代
價委託不知情友人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乙節,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黃佳隆雖以:其並未直接自與徐仕豪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獲利乙節置辯。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黃佳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黃佳隆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本身沒有賺到錢,但有從中拿取一點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黃佳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是被告黃佳隆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葉宸滋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宸滋就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24頁、第28頁),經查:
1.被告葉宸滋就附表三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世鵬 之部分:
被告葉宸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曾於99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證人 楊世鵬 所服務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乃將0.5公克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楊世鵬(100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5頁、第61頁),核與證人楊世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於99年10月28日、30日分別先予葉宸滋1千元、5百元,嗣於99年10月31日,葉宸滋至伊服務之公司將0.5公克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伊乃再交葉宸滋5百元合計2千元等語相符,而被告葉宸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6時至11時許,確與證人楊世鵬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凌晨6時57分40秒者:
楊世鵬:你們單位一樣嗎?2500葉宸滋:1錢3.75,半錢1.9楊世鵬:雖然那邊是我的朋友,但你們做生意要講清楚,因
大家都是行家,不要亂搞,確保安全葉宸滋:他們叫什麼楊世鵬:他們在新和國小那算有名的,姓陸的葉宸滋: 陸什麼 楊世鵬:那你1克算我2000元很貴葉宸滋:那不一樣品質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1分54秒者:
楊世鵬:你現在是怎樣了?葉宸滋:我要去跟你拿回去交代了楊世鵬:跟你講不要留你不信葉宸滋:我哪知道楊世鵬:給我空檔才能拿出去葉宸滋:那我在旁邊等你快點楊世鵬:那這樣會影響到我,我來這就不要亂搞,不要太複
雜葉宸滋:那現在怎麼辦楊世鵬:我怎麼知道,叫你不要你硬要,要又這樣搞,你自
己玩一玩又搞我,你不累,我覺得很累,媽的做事一直接你電話葉宸滋:我要跟朋友交代楊世鵬:我就跟你不要硬推給我,現在難做,是你硬要留葉宸滋:你不是叫我留0.5楊世鵬:我等下會藏外面葉宸滋:好,你要藏哪裡楊世鵬:工具箱內,壓縮器內,但我拿給你,晚上身上都沒
東西,只剩一個球葉宸滋:那你挖一點去楊世鵬:我不會這樣子做,我不是那種人,你來我請你抽煙
,你再自己挖一點起來經本院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證人楊世鵬,證人楊世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31日確實有拿到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次取得毒品後不久,被告葉宸滋說放在她那邊比較安全,所以 伊復 將毒品交還給被告葉宸滋等語;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是被告葉宸滋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0.5公克
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鵬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葉宸滋雖於交付毒品後,另以保管安全為由,自證人楊世鵬處取回毒品,惟此係屬交易完成後之行為,尚不影響本次犯行既、未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葉宸滋就附表三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志遠 之部分:
⑴被告葉宸滋於警詢自陳,曾於99年11月1日下午在新北市○
○區○○路之 肯德基 ,販賣0.5公克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遠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063號第15頁),而證人李志遠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11月1日確有於新北市○○區○○路之肯德基與被告葉宸滋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再被告葉宸滋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日凌晨0時至1時許,確與證人李志遠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54分49秒者:
李志遠:你到底在哪裡葉宸滋:金城路跟立德路口李志遠:叫你打個電話是不會打葉宸滋:我打電話沒有關係李志遠:打都打不通葉宸滋:金城路跟立德路口李志遠:我怎知立德路在哪裡,你可不可以出來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59分8秒者:
李志遠:我們在中華路了,再來要怎麼走葉宸滋:我不知道李志遠:你那在哪裡葉宸滋:金城路跟立德路口,有一家佳佳買李志遠:你哪有家肯德基對不對葉宸滋:對肯德基再過來一點③通聯時間為100年11月1日凌晨1時4分9秒者:
李志遠:我們到金城路了葉宸滋:我在肯德基門口了李志遠:你在門口等我④通聯時間為100年11月1日凌晨1時9分47秒者:
葉宸滋:沒看到你們李志遠:我們在佳佳買百貨門口葉宸滋:我在對面買蚵仔麵線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黃宸滋 與證人李志遠係在商討此次會面之地點,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李志遠閱覽,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上開譯文所討論者,即係向葉宸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肯德基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79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1月1日凌晨1時9分許,是被告黃佳隆確有以1千元之價格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遠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宸滋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世鵬、李志遠並收取現金2千元、1千元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販毒又為重罪,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葉宸滋何需作此行為。據此,被告葉宸滋應有從中賺取報酬,渠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四、李坤源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1至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24頁背面、第28頁),經查:
1.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益哲 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1日凌晨2時至3時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哲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7月21日凌晨2時17分53秒者:
李坤源: 安奈 陳益哲:喂等一下小鳥有空嗎李坤源:我不知不在陳益哲:不在先幫我傳2個起來李坤源:哦陳益哲:實的啦35可以嗎李坤源:好啦②通聯時間為99年7月21日凌晨3時49分16秒者:
陳益哲:拿下來啊,我要到了李坤源:啥陳益哲:拿下來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與被告李坤源,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即自陳:該次係陳益哲欲向其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所提「35」係售價,即3千5百元,陳益哲到我家樓下,我拿下去給陳益哲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核與前揭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坤源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7月21日凌晨3時49分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以3千5百元之價格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益哲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益哲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至2時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哲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32分9秒者:
陳益哲:有水果嗎李坤源:有啊怎樣陳益哲:有喔,啊可以拿過來嗎李坤源:我沒法度過陳益哲:你沒法度過來?李坤源:嗯陳益哲:要我過去喔?李坤源:嗯陳益哲:好啦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15秒者:
陳益哲:喂李坤源:啊你要多少?陳益哲:一個啊李坤源:好③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12分27秒者:
陳益哲:幾樓?李坤源:啥米幾樓?陳益哲:我現在在樓下要上去啊李坤源:七樓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李坤源,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即自陳:該次係陳益哲欲向其購買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益哲至其住處交易並當場給現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核與前揭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坤源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以2千元之價格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益哲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該次交易係伊帶另一個朋友前往李坤源之住處,但因該朋友沒有帶現金,所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然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證人陳益哲與被告李坤源通話時並未提及欲偕同其他友人一同至李坤源住處購買毒品,則其所述既與前揭通聯譯文內容有所不符,足認證人陳益哲此部分所述係屬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3.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瑞 康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自陳,曾於99年12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徐瑞康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而證人徐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12月15日確有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東帝士大樓)與被告李坤源交易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再被告李坤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確與證人徐瑞康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22分41秒者:
徐瑞康:坤源喔李坤源:嗯徐瑞康:我康啦李坤源:嗯徐瑞康:跟你拿一啦李坤源:啥徐瑞康:跟你拿一張李坤源:喔徐瑞康:麻煩你東西加拿一些給我李坤源:好徐瑞康:好喔,我到打給妳②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41分59秒者:
徐瑞康:坤源我康啦我到了李坤源:好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坤源與證人徐瑞康係在商討此次交易之價額,經警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瑞康閱覽,證人徐瑞康於警詢時另證:上開譯文所討論者,即係向李坤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一張」即係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32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以1千元之價格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乙節,堪以認定。
4.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自陳,曾於99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而證人徐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12月16日確有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東帝士大樓)與被告李坤源交易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再被告李坤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至7時許,確與證人徐瑞康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38分00秒者:
徐瑞康:坤源我康啦,有事參詳一下李坤源:嗯徐瑞康:你昨天不是我昨天跟你拿一張你對不對李坤源:啥咪東西?徐瑞康:我現跟你拿二張啦李坤源:嗯徐瑞康:啊你算25的份給我這樣,可以嗎?算多一點給我,我
昨天拿一張你才拿一點東西給我而已,不夠一仟咧,我現跟你拿二張,啊你算25的份給我這樣可以嗎?李坤源:好徐瑞康:我到再打給妳李坤源:好②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16日上午7時7分26秒者:
徐瑞康:坤源我到了李坤源:你說怎樣徐瑞康:我跟你拿二張對否?連昨天二仟你拿二仟五的東西我
這樣,像昨天一仟塊你才拿一點東給我不夠,我現跟你拿二仟你拿二仟五的東我這樣好嗎李坤源:好啦③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16日上午7時8分15秒者:
李坤源:喂徐瑞康:這樣聽有吧李坤源:有啦徐瑞康:有啦,拜託咧多一點給我拜託一下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坤源與證人徐瑞康係在商討此次交易之價額,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李坤源閱覽,被告李坤源於偵查時時另陳:因徐瑞康抱怨前一天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所以要求以2千元之價格購買價值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依舊給徐瑞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2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以2千元之價格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乙節,堪以認定。
5.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自陳,曾於99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而證人徐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12月30日確有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東帝士大樓)與被告李坤源交易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再被告李坤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0日上午6時至7時許,確與證人徐瑞康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公共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42分41秒者:
徐瑞康:坤源喔李坤源:嗯徐瑞康:我康啦李坤源:嗯徐瑞康:二張啦李坤源:好徐瑞康:我到再打給你要多點喔拜託李坤源:好②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3分51秒者:
徐瑞康:坤源我康啦我要到了你可到那等我李坤源:好徐瑞康:隨到了③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8分17秒者:
徐瑞康:我到了吼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坤源與證人徐瑞康係在商討此次交易之價額,經警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徐瑞康閱覽,證人徐瑞康於警詢時另證:上開譯文所討論者,即係向李坤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二張」即係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47頁),參酌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以2千元之價格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乙節,堪以認定。
6.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自陳,曾於100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核與證人徐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在100年3月20日,用家裡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坤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前往李坤源住處交易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參酌證人徐瑞康與被告李坤源並無仇怨,其就歷次與被告李坤源交易毒品之過程,均就時間、地點、價額及交易經過為詳細之陳述,若非親身經歷,當不致為如此之陳述,而被告李坤源亦就此次毒品交易自白不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以2千元之價格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瑞康乙節,堪以認定。
7.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軒 賢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自陳,曾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5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許軒賢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而證人許軒賢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12月21日確有於新北市○○區○○○路附近與被告李坤源交易5千元合計2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再被告李坤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與證人許軒賢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42分41秒者:許軒賢:喂哥李坤源:怎樣許軒賢:晚點去貼二本二仟五的雜誌在那邊,因為明天我要
拿給人家啊李坤源:明天要的喔許軒賢:嗯,啊我明天怕你會睡覺因我爸叫我帶志文去工地
我變說李坤源:好我晚點再貼許軒賢:貼二本喔李坤源:好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許軒賢閱覽,證人許軒賢於偵查時另證:上開譯文所討論者,即係向李坤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謂「2本雜誌」即係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旋即相約在 民安 西路樓下附近交易,伊給李坤源現金2千5百元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03頁),參酌前揭譯文通聯時間係在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以5千元之價格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2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軒賢乙節,堪以認定。
8.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軒賢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自陳,曾於99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24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軒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而證人許軒賢於偵查中亦稱:其於99年12月26日確有於新北市○○區○○○路附近與被告李坤源交易合計24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再被告李坤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與證人許軒賢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1秒者:
李坤源:怎樣許軒賢:哥哥我問你喔,你那天晚上拿給我的那個是24還是
有包含早上拿給我那四個李坤源:沒有許軒賢:嗯李坤源:好我知道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許軒賢閱覽,證人許軒賢於偵查時另證:上開譯文所討論者,即係向李坤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謂「24」即係購買2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酌前揭譯文通聯時間係在99年1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是被告李坤源確有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坤源乙節,堪以認定。
⑵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證人許軒賢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購買2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5千元,然被告李坤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大約5百元(本院卷(七)第24頁背面),審酌被告李坤源係毒品之出售者,對於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及售價,應較購買者為熟悉,故應以被告李坤源審理中所陳較為可採,是本次被告李坤源係以1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24小包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軒賢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李坤源確有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地以1萬2千元
之代價販賣24小包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軒賢乙節,堪以認定。
9.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軒賢之部分:
被告李坤源於偵查中自陳,曾於100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販賣18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軒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25頁),而證人許軒賢於偵查中亦稱:其於100年1月7日確有於新北市○○區○○○路附近與被告李坤源交易合計18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言互核相符,再被告李坤源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2時許,與證人許軒賢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無訛,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7日上午12時6分25秒者:
許軒賢:哥我問你喔你昨天是拿幾本雜誌給我?李坤源:18本許軒賢:18本?李坤源:嗯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坤源與證人許軒賢係在商討此次交易之數量,參之前揭證人許軒賢所述之交易習慣,可知本次交易之數量係「18本雜誌」即18小包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再參酌前揭被告所陳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5百元出售此節,堪認本次被告李坤源係以9千元之代價販賣18小包。綜上,被告李坤源確有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地以9千元之代價販賣18小包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軒賢乙節,應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坤源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號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益哲、徐瑞康及許軒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販毒又為重罪,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李坤源何需作此行為。據此,被告李坤源應有從中賺取報酬,渠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五、董仁豪部分
(一)訊之被告董仁豪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五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七)第24頁背面),辯稱:其係與吳柏鋒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每次交易均有成交,並無販售毒品予吳柏鋒云云,經查:
1.如附表五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部分:
⑴被告董仁豪就本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本次吳柏鋒雖有要求其幫忙購買毒品,但最後並沒有為吳柏峰購買毒品,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鋒等語。然查,被告董仁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與證人吳柏鋒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6日晚間8時14分3秒者:
吳柏鋒:喂,不好意思,我要問妳,手頭的漂亮嗎董仁豪:昨天拿應該不錯吳柏鋒:我的錢稍微給人家動到,變不足,訂單稍微減少,
變3這樣,可以嗎我身上剩6000啦,打星辰打輸掉了董仁豪:幹你娘你打...吳柏鋒:對啦沒辦法勒無聊啦變3來講還是2,你覺得
怎樣比較好做,不然,這樣子啦,先拿2,我回家覺得ok,明天再追加,好嗎董仁豪:好呀吳柏鋒:那我現在往你那邊移動,等你電話董仁豪:好好好吳柏鋒:好再見,拜拜⑵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吳柏鋒,證人吳柏鋒於偵查中
即證:該次係於99年11月6日以6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16巷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董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譯文內所談者係因伊先前與董仁豪約定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因身上現金不足乃更改數量為2公克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二)第209頁),審酌證人吳柏鋒與被告董仁豪素無仇怨,焉無構陷被告董仁豪之虞,倘非親身經歷,應不致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是證人吳柏鋒此部份所述,應值採信;兼衡前揭譯文通聯時間係在99年11月
6日晚間8時14分許,是被告董仁豪確有以6千元之價格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董仁豪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⑶又證人吳柏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本次係委託董仁豪代為購
買毒品,伊乃先行將購毒款項6千元交付給董仁豪,約幾小時後,董仁豪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惟前揭通聯譯文內容中,董仁豪曾提及「昨天拿應該不錯」等語,足見被告董仁豪與吳柏鋒通話時,已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吳柏鋒則於通話時提及「那我現在往你那邊移動,等你電話」等語,兩人於通話時自頭至尾均無談論需先收取現金,再由董仁豪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堪認證人吳柏鋒於審理時此部份所述,與卷內譯文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2.如附表五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部分:
⑴被告董仁豪就本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該次係與吳柏鋒一起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找不到賣家,所以並未成交等語。然查,被告董仁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晚間5時至7時許,與證人吳柏鋒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7日下午5時29分11秒者:
吳柏鋒:喂,你今天你是自己要入董仁豪:沒有我剛好在樹林吳柏鋒:我等一下也要回樹林啦,我到樹林我打給你,好不
好董仁豪:靠夭,我理個頭髮就走了呀吳柏鋒: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更換過好不好董仁豪:那剛換的話勒吳柏鋒:有更換的話就要呀董仁豪:如果有更換的話你要幾個吳柏鋒:2董仁豪:2好啦我問一下②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7日下午7時29分17秒者:
吳柏鋒:喂,怎樣董仁豪:差沒多少吳柏鋒:那好啦,你幫我處理好董仁豪:一樣嗎吳柏鋒:一樣那我那時候過去找你比較方便董仁豪:我待會打給你吳柏鋒:好⑵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吳柏鋒,證人吳柏鋒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該次係於99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16巷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5千元之價格向董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本次董仁豪無法為其代墊購毒款項,遂於事先前往董仁豪所服務之教練場將購毒現金交予董仁豪,之後,董仁豪再以電話聯絡伊,於長江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2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審酌證人吳柏鋒與被告董仁豪素無仇怨,焉無構陷被告董仁豪之虞,倘非親身經歷,應不致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是證人吳柏鋒此部份所述,應值採信;兼衡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1月6日晚間7時29分許,是被告董仁豪確有以6千元之價格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董仁豪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如附表五編號第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部分:
⑴被告董仁豪就本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該次係與吳柏鋒一起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找不到賣家,所以並未成交等語。然查,被告董仁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許,與證人吳柏鋒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9秒者:
董仁豪:你人在哪吳柏鋒:在新莊董仁豪:何時要回來吳柏鋒:下午董仁豪:何時要吳柏鋒:就下午董仁豪:幾桶吳柏鋒:看你呀,你方便出來就好呀董仁豪:我問你說幾桶呀吳柏鋒:4桶,一次就要給他洗的燒燒燒董仁豪:確定ㄜ吳柏鋒:嘿呀,處理給他舒適ㄜ董仁豪:好②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晚間9時31分48秒者:
吳柏鋒:現在幾點了董仁豪:現在,九點,要半了勒吳柏鋒:10點半,好不好董仁豪:10點半吳柏鋒:我現在身上只有4還差3呀董仁豪:好啦,我一樣在橋那邊等你啦③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晚間9時44分32秒者:
董仁豪:已經到三重了,約在龍門路三和路口相等④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晚間9時56分32秒者:
吳柏鋒:三和,龍門路的全家等⑤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1分39秒者:
吳柏鋒:機車騎過來,東西拿給你⑵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吳柏鋒,證人吳柏鋒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該次係於99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及三和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董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譯文內容中所談「4桶瓦斯」即係欲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審酌證人吳柏鋒與被告董仁豪素無仇怨,焉無構陷被告董仁豪之虞,倘非親身經歷,應不致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是證人吳柏鋒此部份所述,應值採信;兼衡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是被告董仁豪確有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董仁豪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⑶就此次交易證人吳柏鋒究竟有無將購毒現金事先交予被告董仁豪乙節:
證人吳柏鋒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因身上錢不夠,伊必須前往三重找朋友拿錢,所以就約在三重與董仁豪交易等語,然證人吳柏鋒於審理時則改稱:本次其先將購毒現金交給董仁豪等語,觀之前揭通聯譯文內容,證人吳柏鋒曾向董仁豪提及因「現在身上只有4還差3呀」等語,核與證人吳柏鋒偵查中所述因身上錢不夠此節相符,應堪認定,倘使證人吳柏鋒確於交易前已將購毒現金交予董仁豪,兩人之通聯譯文當不會有此內容,是應以證人吳柏鋒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實在。
⑷就此次交易金額為何乙節:
證人吳柏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此次交易之金額為8千元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則稱:係以7千元向董仁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觀之觀之前揭通聯譯文內容,證人吳柏鋒曾向董仁豪提及因「現在身上只有4還差3呀」此節,是本次交易金額係7千元乙節,應予認定。
⑸綜上,被告董仁豪確有以7千元之價格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乙節,堪以認定。
4.如附表五編號第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部分:
⑴被告董仁豪就本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該次吳柏鋒請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吳柏鋒身上現金不足,其又不願幫吳柏鋒代墊購毒款項,所以並未成交等語。然查,被告董仁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與證人吳柏鋒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7日晚間9時14分15秒者:
董仁豪:你要多少吳柏鋒:2桶吧董仁豪:好,你在哪吳柏鋒:你方便過來國光路這邊有一個撞球場,我錢先拿給
你董仁豪:哪裡呀吳柏鋒:國光路跟漢生東路...⑵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吳柏鋒,證人吳柏鋒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該次係於99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16巷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千5百元之價格向董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本次 伊乃央 請董仁豪事先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漢聲東路附近之撞球館向其收取款項,之後,董仁豪再以電話聯絡伊,並於長江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2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審酌證人吳柏鋒與被告董仁豪素無仇怨,焉無構陷被告董仁豪之虞,倘非親身經歷,應不致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是證人吳柏鋒此部份所述,應值採信;兼衡前揭譯文通聯時間係在99年11月17日晚間9時14分許,是被告董仁豪確有以7千元之價格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董仁豪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5.如附表五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部分:
⑴被告董仁豪就本次犯行,於偵查中自陳:該次吳柏鋒係與其合資購買價格為4千元、數量為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董仁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與證人吳柏鋒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01分19秒者:
吳柏鋒:看你能不能叫瓦斯行,現在能不能趕快,嘿呀,可
以嗎董仁豪:現在ㄜ,我身上現金不夠ㄟ吳柏鋒: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呀董仁豪:你拿過來吳柏鋒:你就叫他過來會合呀董仁豪:幾桶吳柏鋒:2桶董仁豪:2桶,好,你要不要先拿過來,因為他過來時間不
一定ㄟ吳柏鋒:我打算我去能接上,因為我要充電啦董仁豪:好吳柏鋒:你先打給他,看什麼情形,你跟他講這是特殊狀況
啦董仁豪:好好好②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9分49秒者:
吳柏鋒:喂,按奈董仁豪:到了吳柏鋒:好了,等一下馬上到董仁豪:一樣的地方嗎吳柏鋒:好對,我現在在新莊一過大漢橋過去ㄜ③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23日上午12時16分46秒者:
吳柏鋒:喂,走過來呀,到了董仁豪:好再給我5分鐘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吳柏鋒,證人吳柏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該次係於99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16巷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4千元之價格向董仁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該次伊先送購毒款項至董仁豪所服務之九龍教練場駕訓班,之後約晚一點,董仁豪即拿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譯文內容中所指「2桶瓦斯」即係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酌證人吳柏鋒與被告董仁豪素無仇怨,焉無構陷被告董仁豪之虞,倘非親身經歷,應不致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是證人吳柏鋒此部份所述,應值採信;兼衡前揭譯文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在99年11月23日上午12時16分許,是被告董仁豪確有以4千元之價格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鋒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董仁豪雖辯稱:此次交易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吳柏鋒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次買賣毒品之過程,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董仁豪購買毒品,並未提及係與被告董仁豪合資購買,且證人吳柏鋒與被告董仁豪前揭對話之內容,亦從未討論合資之金額及取得毒品後該如何分配等節,此實有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董仁豪辯稱其等係合資購買乙節,非但與其揭所述不符,且有上開悖於情理之處,自難採信。
(二)至於被告董仁豪與證人吳柏鋒歷次毒品交易,或有先為證人吳柏鋒代墊款項,或有先向證人吳柏鋒收取款項後再購毒交付吳柏鋒之情形。惟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董仁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董仁豪於附表五編號1至5號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鋒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是被告董仁豪辯稱並無自與證人吳柏鋒之毒品交易中獲利乙節,自不足採。
叁、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吳東諭、葉宸滋就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東諭、葉宸滋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可資對照,足認被告吳東諭、葉宸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諭、葉宸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吳東諭、賴美娟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第10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諭、賴美娟就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號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諭與被告賴美娟間就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東諭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諭、賴美娟就其等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東諭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東諭、賴美娟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察其前揭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密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吳東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東諭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吳東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涉案情節重大,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0號「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賴美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號「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追徵部分
1.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一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第10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吳東諭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第10號所示金額,由被告吳東諭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吳東諭、賴美娟就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亦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吳東諭、賴美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所示金額,由被告吳東諭、賴美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東諭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之用,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賴美娟就附表一編號第3號、第9號所示犯行,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就附表六第1號所示手機(含SIM卡)一併宣告沒收。至於警方雖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扣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及鎮暴槍1支,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黃佳隆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東諭就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佳隆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佳隆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察其前揭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密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佳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佳隆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黃佳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涉案情節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追徵部分
1.查被告黃佳隆就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黃佳隆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金額,由被告黃佳隆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佳隆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之用,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3.又警方於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時地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惟被告黃佳隆於警詢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兼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龐大,確有供己施用之可能,而自100年2月23日為警起獲時距被告黃佳隆前開販賣之犯行已隔月餘,衡情亦與被告黃佳隆販賣之犯行不具關連性,不宜遽認與本件被告黃佳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鍊袋95個,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則自陳係供吸食毒品之用;扣案電腦主機1台,被告黃佳隆於警詢則稱係供上網玩電腦遊戲之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葉宸滋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宸滋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葉宸滋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宸滋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宸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葉宸滋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察其前揭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密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葉宸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2號參考)。
查被告葉宸滋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葉宸滋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葉宸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追徵部分
1.查被告葉宸滋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葉宸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金額,由被告葉宸滋之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宸滋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之用,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又警方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地點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LO
UISVUITTON行動電話1支、SIM卡2片、記事本2本,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李坤源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宸滋就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坤源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坤源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察其前揭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密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李坤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2號參考)。
查被告李坤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李坤源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李坤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涉案情節較為重大,參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追徵部分
1.查被告李坤源就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李坤源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金額,由被告李坤源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坤源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之用,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3.又警方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時地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現金3萬8千元,被告李坤源於警詢則自陳係供繳納房租之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董仁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董仁豪就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董仁豪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董仁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察其前揭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密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董仁豪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董仁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涉案情節較為重大,參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追徵部分
1.查被告董仁豪就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董仁豪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金額,由被告董仁豪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董仁豪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之用,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賴美娟與吳東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共同營利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及林明煌得利。因認被告賴美娟與吳東諭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被告黃佳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第4號至第5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得利。因認被告黃佳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3.被告葉宸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第6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鵬得利。因認被告葉宸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賴美娟、黃佳隆及葉宸滋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劉秀玉、林明煌、徐仕豪及楊世鵬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賴美娟部份訊之被告賴美娟堅決否認如附表八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犯行,辯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其雖有陪同被告吳東諭前往,然其僅係為被告吳東諭代接電話,並無與吳東諭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附表八編號2、3所示犯行,其亦係為被告吳東諭代接電話,之後,林明煌前往其住所交易時,其並不在現場等語置辯。經查:
(一)如附表八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秀玉部分:
被告賴美娟確有於100年1月7日為被告吳東諭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美娟與證人劉秀玉之通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7日晚間9時13分46秒者:
賴美娟:喂劉秀玉:他呢賴美娟:在開車劉秀玉:你叫他聽一下吳東諭:姐ㄚ怎樣(以下省略劉秀玉與吳東諭之對話)②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13分25秒者:
賴美娟:喂,你等一下劉秀玉:怎樣吳東諭:姐ㄚ你在哪裡,我在萬華了(以下省略劉秀玉與吳東諭之對話)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賴美娟與證人劉秀玉通話後,隨即立刻交由被告吳東諭與證人劉秀玉對話,並未與證人劉秀玉洽談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細節,難認有何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酌證人劉秀玉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吳東諭偶爾會帶同被告賴美娟驅車與伊交易毒品,然交易時伊都將錢交給被告吳東諭,被告吳東諭再將毒品交付給伊,每次聯絡之對象均係被告吳東諭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是被告賴美娟此次交易所為純係代被告吳東諭接聽電話乙節,應予認定,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基此遽認被告賴美娟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與被告吳東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如附表八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煌部分:
被告賴美娟確有於100年1月6日為被告吳東諭接聽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美娟與證人林明煌之通話內容略為: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6日下午11時37分25秒者:林明煌:你老公呢賴美娟:在家林明煌:我要跟他拿二千賴美娟:你等一下(以下省略林明煌與吳東諭之對話)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賴美娟與證人林明煌通話後,隨即立刻交由被告吳東諭與證人林明煌對話,並未與證人林明煌洽談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細節,證人林明煌雖有提及「我要跟他拿二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美娟知悉被告吳東諭與林明煌欲從事毒品交易,尚難認被告賴美娟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參酌證人林明煌於偵、審中所陳:該次交易伊自行前往被告吳東諭、賴美娟之住處,因樓下鐵門關著,被告吳東諭乃自樓上丟鑰匙下來,伊開門上去後並未看到賴美娟,即自行與吳東諭從事毒品交易等語(100年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53頁、本院卷(三)第244頁),核與被告賴美娟所辯:該次純係代被告吳東諭接聽電話,事後並無在現場陪同參與毒品交易等語相符,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基此遽認被告賴美娟有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與被告吳東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如附表八編號第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煌部分:
通聯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下午9時43分53秒者:
林明煌:你們在哪裡賴美娟:在土城林明煌:你叫他來土城吳東諭:沒有賴美娟:他叫你過來比較快林明煌:去那裡賴美娟:家裡林明煌:好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賴美娟與證人林明煌所談論者,係林明煌欲前往被告吳東諭、賴美娟住處,其等談論內容中,絲毫未談及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參酌證人林明煌於審理時亦陳:該次交易伊自行前往被告吳東諭、賴美娟之住處,伊上樓後並未看到賴美娟,即自行與吳東諭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核與被告賴美娟所辯:該次純係代被告吳東諭接聽電話,事後並無在現場陪同參與毒品交易乙節相符,尚難基此遽認被告賴美娟有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與被告吳東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黃佳隆部份訊之被告黃佳隆堅決否認如附表八編號第4號至第5號所示犯行,辯稱:如附表八編號4、5所示犯行,其拿過毒品給徐仕豪三至四次,並無那麼多次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八編號第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部分:
被告黃佳隆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9日上午12時至下午1時許,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9日上午12時12分18秒者:
黃佳隆:你那個,已經跟人家講好徐仕豪:今天黃佳隆:看你錢什麼時候好打給我徐仕豪:好,東西你試了嗎黃佳隆:好啦,東西OK徐仕豪:好②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9日下午1時59分20秒者:
徐仕豪:佳隆,可以先拿1個嗎黃佳隆:可以ㄚ徐仕豪:錢可能這1-2天才會進來,先拿1個黃佳隆:哦徐仕豪:你現在可以來嗎黃佳隆:可以徐仕豪:差不多幾點黃佳隆:晚一點,現在台北市忙徐仕豪:大概幾點黃佳隆:晚上8-9點左右徐仕豪:我等你來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雖有約定將於99年11月9日晚間8時至9時許交易毒品,然卷附通聯譯文資料卻全無兩人於99年11月9日晚間之通聯譯文,實與證人徐仕豪每次到達交易毒品現場前,均會多次與黃佳隆對話確認之習慣不符(詳參附表二歷次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內容),再者,證人徐仕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次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卻稱:應該沒有這麼多次,有時候是講一下,但沒有成交等語(100年偵字第5062號卷(二)第230頁),足見證人徐仕豪歷次所陳確有矛盾不一之處,況卷內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徐仕豪單一且前後有屬不一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黃佳隆有為如附表八編號第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之事實。
(二)如附表八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部分:
被告黃佳隆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8日下午2時至下午10時許,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8日下午2時52分30秒者:
徐仕豪:你昨天是怎樣黃佳隆:被衝到,你娘徐仕豪:衝到,你現怎麼還可以出來黃佳隆:沒有被衝到東西徐仕豪:找你麻煩就是了,那裡的黃佳隆:福營派出所徐仕豪:沒事就好了黃佳隆:晚一點再打給你②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8日下午8時52分36秒者:
黃佳隆:喂徐仕豪:你差不多幾點到黃佳隆:我先去五股一下徐仕豪:去五股幹嘛黃佳隆:不知道,跟朋友一起去③通聯時間為99年12月8日下午10時7分21秒者:
徐仕豪:我要下去了黃佳隆:快一點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黃佳隆與證人徐仕豪雖有於100年12月8日下午10時許會面,然其等通聯譯文內容卻全無談論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實與證人徐仕豪每次交易毒品之習慣不符,再者,證人徐仕豪於警詢雖稱:該次確有與被告黃佳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本次 伊真 的忘記了,有時候伊係向被告 黃佳龍 購買水果等語,其於審理時仍陳:本次是否有交易毒品已忘記等語;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徐仕豪單一且前後有屬不一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黃佳隆有為如附表八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仕豪之事實。
六、葉宸滋部份訊之被告葉宸滋固坦承有於附表八編號第6號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證人楊世鵬所服務之公司內,惟辯稱:該次未待證人楊世鵬吸食,即以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過高為由取回,並無成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宸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與證人徐仕豪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通聯時間為99年10月14日上午5時46分15秒者:楊世鵬:我朋友走了葉宸滋:那現在不用了,走多久了楊世鵬:1個多小時了葉宸滋:你身上有錢嗎,要處理1000元嗎楊世鵬:你身上有嗎葉宸滋:有,你那離八里很遠嗎楊世鵬:有點遠葉宸滋:還是我叫朋友載我過去你那楊世鵬:你來我都要上班了,明天在處理好了葉宸滋:好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予證人楊世鵬閱覽,證人楊世鵬即證稱:葉宸滋曾向伊借1千元,因葉宸滋無力償還現金,只好答應葉宸滋以償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債之方式,前揭通聯譯文所討論者,即係葉宸滋將於隔日(即99年10月15日)藏放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伊公司內作為抵債之用;嗣於99年10月15日,葉宸滋即自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伊公司之空壓機內,然伊未及發現取用,葉宸滋即與其朋友至伊公司要求伊另外再給付5千元,伊不同意,葉宸滋即自行將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81頁),核與被告葉宸滋所辯該次未待證人楊世鵬吸食,即以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過高為由取回乙節相符,是證人楊世鵬所言,當值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依上該判決意旨所示,販賣毒品之著手與否,應視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是否達於一致而定,而被告葉宸滋與證人楊世鵬二人就99年10月15日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就販售(抵償)之價格顯然未能達於一致,而並未成立毒品之買賣契約,則揆諸上該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葉宸滋有為如附表八編號第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鵬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賴美娟、黃佳隆及葉宸滋被訴如附表八所示之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販售毒品犯行,本院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之數量、價格及方│││││││式││├─┼─────┼─────┼───────┼────────┼──────────────┤│1│吳東諭│黃維論│99年12月29日晚│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10時48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在新北市板橋區│與黃維論所持用之│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369巷67弄1號前│門號0000000000號│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2│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萬5千元總重半兩│沒收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東諭步行至│││││││現場取款並交付2│││││││萬5千元總重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維論。││├─┼─────┼─────┼───────┼────────┼──────────────┤│2│吳東諭│黃維論│100年1月8日晚│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10時55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黃維論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城林橋附近加油│門號0000000000號│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站│行動電話聯絡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兩人商定欲交易6│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萬5千5百元總重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東諭偕同其不知│││││││情女友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6萬5千│││││││5百元總重1又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維論。││├─┼─────┼─────┼───────┼────────┼──────────────┤│3│吳東諭│陳敬仁│100年1月5日下│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賴美娟│0000000000│午5時1分許,在│035709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0000000000││新北市新莊區二│與陳敬仁所持用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省道中國石油加│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貳仟元應與賴美娟連帶沒收│││││油站旁│行動電話聯絡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兩人商定欲交易2│其與賴美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基安非他命,乃由│物沒收之。││││││吳東諭偕同賴美娟│賴美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驅車至現場,賴美│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娟於途中替吳東諭│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接聽陳敬仁之來電│仟元應與吳東諭連帶沒收,如全││││││,乃改命陳敬仁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付1千9百元之現金│東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及價值1百元之花│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沒收││││││生、菱角作為購買│之。││││││毒品之用,待吳東│││││││諭抵達現場後,即│││││││由吳東諭收取現金│││││││、花生及菱角並交│││││││付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敬仁。││├─┼─────┼─────┼───────┼────────┼──────────────┤│4│吳東諭│劉秀玉│100年1月6日中│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12時11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在臺北市萬華區│與劉秀玉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康定路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東諭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5│吳東諭│劉秀玉│100年1月7日中│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12時38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在臺北市萬華區│與劉秀玉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武成街住處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東諭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6│吳東諭│劉秀玉│100年1月8日晚│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11時13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在臺北市萬華區│與劉秀玉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武成街檳榔店附│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近│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東諭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7│吳東諭│劉秀玉│100年1月10日晚│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7時8分許,在│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臺北市萬華區武│與劉秀玉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成街住處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3│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東諭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3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8│吳東諭│林明煌│100年1月6日晚│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11時48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板橋區│與林明煌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金門街369巷67│門號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弄1號6樓│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2│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林明煌自行至吳東│││││││諭住處,吳東諭於│││││││取款後即交付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9│吳東諭│林明煌│100年1月8日下│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賴美娟│0000000000│午3時39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0000000000││在臺北市萬華區│與林明煌所持用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環河南路林明煌│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賴美娟連帶│││││住處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兩人商定欲交易2│,以其與賴美娟之財產連帶抵償││││││千5百元至3千元│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數量不詳之甲基安│示之物沒收之。││││││非他命,乃由吳東│賴美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諭偕同賴美娟驅車│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至現場,林明煌於│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交付款項予吳東諭│仟伍佰元應與吳東諭連帶沒收,││││││後,賴美娟即透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車窗交付2千5百元│與吳東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至3千元數量不詳│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之。││││││林明煌。││├─┼─────┼─────┼───────┼────────┼──────────────┤│10│吳東諭│林明煌│100年1月9日晚│吳東諭以門號0917│吳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10時1分許,│03570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板橋區│與林明煌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金門街369巷67│門號0000000000號│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弄1號6樓│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4│案如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林明煌自行至吳東│││││││諭住處,吳東諭於│││││││取款後即交付4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
附表二┌─┬─────┬─────┬───────┬────────┬──────────────┐│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之數量、價格及方│││││││式││├─┼─────┼─────┼───────┼────────┼──────────────┤│1│黃佳隆│徐仕豪│99年9月6日晚間│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6時42分許,在│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新北市板橋區文│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化路一段285巷│門號0000000000號│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3號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5│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黃佳隆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5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2│黃佳隆│徐仕豪│99年9月11日上│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9時28分許,│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板橋區│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文化路一段285│門號0000000000號│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巷13號前│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兩人商定欲交易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公克價格為2千5百│之物沒收之。││││││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黃佳隆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公克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3│黃佳隆│徐仕豪│99年9月13日晚│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11時52分許,│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新莊區│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樹林路附近萊爾│門號0000000000號│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富│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兩人商定欲交易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公克價格為2千5百│之物沒收之。││││││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徐仕豪驅車│││││││前往現場,黃佳隆│││││││再步行至現場交付│││││││1公克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4│黃佳隆│徐仕豪│99年9月27日晚│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9時40分許,│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新北市板橋區文│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化路一段285巷│門號0000000000號│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3號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之物││││││公克價格為3千元│沒收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徐仕豪另欠款黃│││││││佳隆1千元,乃由│││││││徐仕豪匯款4千元│││││││至黃佳隆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佳隆│││││││驅車至現場交付1│││││││公克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5│黃佳隆│徐仕豪│99年11月15日下│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5時20分許,│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新北市板橋區文│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化路一段285巷│門號0000000000號│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3號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之物││││││公克價格為3千元│沒收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黃佳隆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公克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6│黃佳隆│徐仕豪│99年12月28日晚│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7時53分許,│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新北市板橋區文│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化路一段285巷│門號0000000000號│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13號前│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兩人商定欲交易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公克價格為3千5百│之物沒收之。││││││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黃佳隆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公克3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7│黃佳隆│徐仕豪│100年1月3日晚│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間9時47分許,│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新北市板橋區文│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化路一段285巷│門號0000000000號│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3號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之物││││││公克價格為3千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之甲基安非他命,│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乃由黃佳隆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公克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8│黃佳隆│徐仕豪│100年1月15日上│黃佳隆以門號0913│黃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7時53分許,│88777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新北市板橋區文│與徐仕豪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化路一段285巷│門號0000000000號│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3號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2號所示之物││││││公克價格為3千元│沒收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黃佳隆命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公克3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仕豪│││││││。││└─┴─────┴─────┴───────┴────────┴──────────────┘
附表三┌─┬─────┬─────┬───────┬────────┬──────────────┐│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之數量、價格及方│││││││式││├─┼─────┼─────┼───────┼────────┼──────────────┤│1│葉宸滋│楊世鵬│99年10月31日上│葉宸滋以門號0910│葉宸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11時31分許,│8648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中和市│與楊世鵬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錦和路214號│門號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兩人商定欲交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5號所示之││││││0.5公克價格為2│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乃由葉宸滋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0.5公克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鵬。││├─┼─────┼─────┼───────┼────────┼──────────────┤│2│葉宸滋│李志遠│99年11月1日凌│葉宸滋以門號0910│葉宸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晨1時4分許,在│8648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新北市土城區金│與李志遠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城路之肯德基門│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口│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兩人商定欲交易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5號所示之││││││千元數量不詳之甲│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乃由│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宸滋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遠。││└─┴─────┴─────┴───────┴────────┴──────────────┘
附表四┌─┬─────┬─────┬───────┬────────┬──────────────┐│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之數量、價格及方│││││││式││├─┼─────┼─────┼───────┼────────┼──────────────┤│1│李坤源│陳益哲│99年7月21日凌│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晨3時49分許,│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在新北市新莊區│與陳益哲所持用之│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民安西路392號│門號0000000000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2│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公克價格為3千5百│沒收之。││││││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陳益哲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2公克3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益哲。││├─┼─────┼─────┼───────┼────────┼──────────────┤│2│李坤源│陳益哲│100年1月11日下│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2時12分許,│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新莊區│與陳益哲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民安西路392號7│門號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樓│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2│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陳益哲自行至李坤│││││││源住處,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益哲│││││││。││├─┼─────┼─────┼───────┼────────┼──────────────┤│3│李坤源│徐瑞康│99年12月15日下│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6時41分許,│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0000000000│在新北市新莊區│與徐瑞康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民安西路392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1│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徐瑞康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後撥打│││││││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知李坤源會│││││││面,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4│李坤源│徐瑞康│99年12月16日上│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7時8分許,在│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0000000000│新北市新莊區民│與徐瑞康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安西路392號附│門號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近│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2│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千元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基安非他命,乃由│││││││徐瑞康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後撥打│││││││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知李坤源會│││││││面,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5│李坤源│徐瑞康│99年12月30日下│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2時58分許,│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0000000000│在新北市新莊區│與徐瑞康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0000000000│民安西路392號│市話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近│電話聯絡後,兩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商定欲交易2千元│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數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之。││││││非他命,乃由徐瑞│││││││康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後撥打0222│││││││024040、00000000│││││││11號公共電話通知│││││││李坤源會面,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6│李坤源│徐瑞康│100年3月20日下│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3時許,在新│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北市新莊區民安│與徐瑞康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西路392號附近│市話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電話聯絡後,兩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商定欲交易2千元│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數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之。││││││非他命,乃由徐瑞│││││││康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2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康│││││││。││├─┼─────┼─────┼───────┼────────┼──────────────┤│7│李坤源│許軒賢│99年12月21日下│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6時26分許,│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新莊區│與許軒賢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民安西路392號│門號0000000000號│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5│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千元,合計2小包│沒收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許軒│││││││賢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5千│││││││元2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軒賢。││├─┼─────┼─────┼───────┼────────┼──────────────┤│8│李坤源│許軒賢│99年12月26日上│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9時20分許,│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新莊區│與許軒賢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民安西路392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兩人商定欲交易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萬2千元,合計24│之物沒收之。││││││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許軒賢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1萬2千元24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軒賢。││├─┼─────┼─────┼───────┼────────┼──────────────┤│9│李坤源│許軒賢│100年1月7日上│李坤源以門號0916│李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午12時6分許,│04657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販│││││在新北市新莊區│與許軒賢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民安西路392號│門號0000000000號│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兩人商定欲交易9│案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千元,合計18小包│沒收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許軒│││││││賢自行至李坤源住│││││││處附近,李坤源於│││││││取款後即交付9千│││││││元18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軒賢。││└─┴─────┴─────┴───────┴────────┴──────────────┘
附表五┌─┬─────┬─────┬───────┬────────┬──────────────┐│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之數量、價格及方│││││││式││├─┼─────┼─────┼───────┼────────┼──────────────┤│1│董仁豪│吳柏鋒│99年11月6日晚│董仁豪以門號0989│董仁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間8時14分許,│334212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在新北市板橋區│與吳柏鋒所持用之│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長江路一段316│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巷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附近│兩人商定欲交易2│表六編號第4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公克價格為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董仁豪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2│││││││公克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鋒│││││││。││├─┼─────┼─────┼───────┼────────┼──────────────┤│2│董仁豪│吳柏鋒│99年11月7日下│董仁豪以門號0989│董仁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午7時29分許,│334212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在新北市板橋區│與吳柏鋒所持用之│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長江路一段316│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巷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附近│兩人商定欲交易2│表六編號第4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公克價格為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柏鋒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西│││││││頭街81號九龍教練│││││││場交付董仁豪購毒│││││││款項後,再由董仁│││││││豪驅車至現場交付│││││││2公克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鋒│││││││。││├─┼─────┼─────┼───────┼────────┼──────────────┤│3│董仁豪│吳柏鋒│99年11月16日晚│董仁豪以門號0989│董仁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間10時21分許,│334212號行動電話│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吳柏鋒所持用之│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龍門路及三和路│門號0000000000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附近│兩人商定欲交易4│編號第4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公克價格為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董仁豪驅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4│││││││公克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鋒│││││││。││├─┼─────┼─────┼───────┼────────┼──────────────┤│4│董仁豪│吳柏鋒│99年11月17日晚│董仁豪以門號0989│董仁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間9時14分許,│334212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在新北市板橋區│與吳柏鋒所持用之│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伍│││││長江路一段316│門號0000000000號│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巷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近│兩人商定欲交易2│如附表六編號第4號所示之物沒││││││公克價格為3千5百│收之。││││││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董仁豪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聲東路│││││││附近之撞球場向吳│││││││柏鋒收取購毒款項│││││││後,再由董仁豪驅│││││││車至現場交付2公│││││││克3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鋒│││││││。││├─┼─────┼─────┼───────┼────────┼──────────────┤│5│董仁豪│吳柏鋒│99年11月23日上│董仁豪以門號0989│董仁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午12時16分許,│334212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在新北市板橋區│與吳柏鋒所持用之│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長江路一段316│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巷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附近│兩人商定欲交易2│表六編號第4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公克價格為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吳柏鋒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西│││││││頭街81號九龍教練│││││││場交付董仁豪購毒│││││││款項後,再由董仁│││││││豪驅車至現場交付│││││││2公克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鋒│││││││。││└─┴─────┴─────┴───────┴────────┴──────────────┘
附表六┌──┬────┬────┬───────┬──────────┐│編號│所有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應沒收之物│├──┼────┼────┼───────┼──────────┤│1│吳東諭│100年1月│新北市林口區文│行動電話含sim卡(門││││12日22時│化3路2段115巷1│號:0000000000)0支。│││││63號(歐悅汽車││││││旅館307房)││├──┼────┼────┼───────┼──────────┤│2│黃佳隆│100年2月│新北市新莊區中│行動電話含sim卡(門││││21日13時│正路新建巷16弄│號:0000000000)1支。││││50分│6號││├──┼────┼────┼───────┼──────────┤│3│李坤源│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區民│行動電話含sim卡(門││││21日14│安西路392號7│號:0000000000)1支。││││時00分│樓之3││││││││├──┼────┼────┼───────┼──────────┤│4│董仁豪│100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溪│行動電話含sim卡(門││││21日12時│頭路81號│號:0000000000)1支。││││45分│││├──┼────┼────┼───────┼──────────┤│5│葉宸滋│││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
附表七┌──┬────┬────┬───────┬──────────┐│編號│所有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1│吳東諭│100年1月│新北市林口區文│1.行動電話含sim卡(││││12日22時│化3路2段115巷│門號:0000000000)1│││││163號│支。││││││2.鎮暴槍1支│├──┼────┼────┼───────┼──────────┤│2│賴美娟│100年1月│新北市林口區文│1.行動電話(門號:098││││12日22時│化3路2段115巷│0000000)1支。│││││163號││├──┼────┼────┼───────┼──────────┤│3│黃佳隆│100年2月│新北市新莊區中│1.吸食器2組。││││21日13時│正路新建巷16弄│2.夾鏈袋(中、小袋)││││50分│6號│95個。││││││3.電腦主機1台。││││││4.安非他命1小包(毛││││││0.89公克)。│├──┼────┼────┼───────┼──────────┤│4│葉宸滋│100年2月│臺北市○○路3│1.LOUISVUITTON行││││23日18時│段220巷口│動電話1支。││││30分││2.SIM卡(門號0000000││││││027、0000000000)2││││││片。││││││3.記事本2本。│├──┼────┼────┼───────┼──────────┤│5│李坤源│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區民│1.新臺幣3萬8000元。││││21日14時│安西路392號7│││││00分│樓之3││└──┴────┴────┴───────┴──────────┘
附表八┌─┬────┬────┬──────┬──────┬─────────────┐│編│行為人│購買者│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號│││││數量、價格及方式│├─┼────┼────┼──────┼──────┼─────────────┤│1│賴美娟│劉秀玉│100年1月8日│臺北市萬華區│與吳東諭共同販賣1千元數量││││││武成街檳榔店│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玉││││││附近││├─┼────┼────┼──────┼──────┼─────────────┤│2│賴美娟│林明煌│100年1月6日│新北市板橋區│與吳東諭共同販賣2千元數量││││││金門街369巷│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67弄1號6樓││││││││││││││││├─┼────┼────┼──────┼──────┼─────────────┤│3│賴美娟│林明煌│100年1月9日│新北市板橋區│與吳東諭共同販賣4千元數量││││││金門街369巷│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煌││││││67弄1號6樓││├─┼────┼────┼──────┼──────┼─────────────┤│4│黃佳隆│徐仕豪│99年11月9日│新北市板橋區│販賣1公克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文化路1段285│命予徐仕豪││││││巷13號前││├─┼────┼────┼──────┼──────┼─────────────┤│5│黃佳隆│徐仕豪│99年12月8日│新北市板橋區│販賣2公克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文化路1段285│命予徐仕豪││││││巷13號前││├─┼────┼────┼──────┼──────┼─────────────┤│6│葉宸滋│楊世鵬│99年10月15日│新北市土城區│販賣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裕民路與中央│非他命予楊世鵬││││││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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